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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陳立宇即石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洸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年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6萬8,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列品項及數量之工料,如有不能給付時,應給付 原告56萬8,733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經核原訴與 上開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兩造就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前田營造公司)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 標 之花崗石工程,再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將其中CG590A區段標 工程G14 北門站石材固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後,被告僅口頭大略告知製作系爭工程 相關之不銹鋼繫件,從未指定應有規格及材料,待原告進場 施作後多方詢問,始透過測量隊汪主任之指示,粗略知悉施 工方式、材料規格及施工規範,而石材安裝之繫件位置等, 則由綽號阿良之被告公司經理於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時,提供 4 張月台層立面圖,指示原告施工人員據以施作。 ㈡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1 個多月後,因現場使用之繫件部分未 符合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之需求,兩造會同訴外人前田營造 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協議原告應於同年月24日 進場依約及相關圖說施作,負責更換系爭工程中非304 不銹 鋼料之不合格部分料件至修繕完竣。未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予明確指示所需角鋼數量、圖說尺寸、材料品質等施工所需 事項,被告刻意未給予正式書面契約及相關圖說規範,更怠 於通知指明施作內容,原告為免再次因未能充分瞭解系爭工 程所需資訊而發生缺失,並求迅速改正,多次向被告請求上 開事項,然屢遭被告推諉拖延,致使原告無所適從而未能按 協議進場修繕。 ㈢嗣業主為處理系爭工程之修繕事宜及原告工程費用請款作業 ,於102 年2 月27日與兩造召開爭議討論會,決議被告應依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給付56萬8,733 元工程款予原告,盡速 辦理請款作業;然原告屢次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項,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萬8,733 元。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材料所有權尚未移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而該批拆下之工料應在被告管領中,被告依 法負有返還義務,如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致無法將之返還原告 ,被告就此即屬因過失不作為而侵害原告之工料所有權,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遲延給 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 工程款,仍未獲清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 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解除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即102 年2 月15日請款單所列品項及數量之工料,如不能給 付,即請求償還其價額56萬8,733 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列品項及數量之工料 ,如有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56萬8,733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於101 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雖未 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然被告在原告施工前即已交付101 年 11月7 日版本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松山線CG5○○○區 段標之「北門站(G14 )花崗石牆面石材固定繫件結構計 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原告始會知悉系爭工程 花崗石牆面應安裝之位置及必須使用編號SUS304不銹鋼繫 件,並得以按圖施作;且系爭工程繫件應安裝之正確位置 、施工方法及繫件之詳細規格及施工方式,均須參照系爭 結構計算書記載之尺寸,方可叫貨及開始施作,按一般經 驗法則,如無被告之指示或交付圖說,實難想像原告會自 己先行施工,原告所述「僅以口頭大略告知製作系爭工程 相關之不銹鋼繫件」及「原告透過測量隊汪主任之指示, 始粗略知悉施工方式及相關規範而得以施工」云云,與事 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公共工程有關「石砌組 裝」之施工規範,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布之規 範內容明確記載「2.1.2 (2 )B 固定繫件應採用[ SUS 304B不銹鋼] 製造」等內容,在「花崗石惟幕牆」之施工 規範,在工程會網站公布之規範內容亦明確記載「2.1.5 花崗石材固定件固定件之材質應為[ CNS SUS304型] 不銹 鋼」,換言之,公共工程對於石材之固定繫件,均明確規 範必須使用#304材質不銹鋼繫件,此為公共工程施工人員 及一般業界所知悉之工程慣例,顯見原告亦明知政府之公 共工程之石材繫件均須使用SUS304不銹鋼繫件。此外,系 爭工程之繫件於101 年12月4 日第一次取樣試驗,經同年 月12日檢驗報告結果符合編號304 標準,可證原告確實知 悉系爭工程應使用SUS304不銹鋼繫件。故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使用非SUS304不銹鋼繫件,不符工程規範標準,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⒉系爭工程施工約1 個多月後,於101 年12月18日經訴外人 即業主臺北市捷運局抽驗檢查發現,原告施工現場所使用 繫件不符合系爭結構計算書規範之SUS304不銹鋼繫件,兩 造於101 年12月21日會同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召開會議, 協議由應歸責之原告負責更換系爭工程中非SUS304不銹鋼 之不合格繫件,當天原告授權出席之人員即綽號「阿堅」 之人員已承諾在同年月24日前進場將繫件更換為SUS304之 不銹鋼繫件。嗣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履行修繕承諾,惟原告拒不辦理,被告只得請訴外人昌 裕工程行進場將系爭工程不銹鋼繫件,更換為系爭結構計 算書要求之SUS304不銹鋼繫件,被告因此支出瑕疵修繕費 用55萬504 元,原告在102 年2 月21日會議中亦承認要負 擔此筆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 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55萬504 元或請求損害賠償55萬504 元(請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與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相抵銷 。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本件無從依契約約定或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事由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依民法 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即無理由;況且,原 告得主張之承攬報酬應為石材之「安裝工資」而非繫件之「 材料費用」,故原告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拆除之工料,自 屬無據。再者,縱設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有理由,惟系爭工 程於102 年2 月21日會議召開前,即已全部完成,原告遲至 104 年5 月8 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項權 利均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時效。又,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主張權利,亦屬無據。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20 頁、第120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承攬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 0A區段標CG290 標之花崗岩工程,其中CG590A區段標工程G1 4 北門站石材固定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間轉包 予原告承作。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不符合系爭工程規範要求 之304 不銹鋼繫件(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原告爭執其與 被告間並未約定繫件材質為304 不銹鋼)。 ㈢依兩造口頭約定計價方式,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為56萬8,733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 字第13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惟被告爭執原告施作之繫件有材質瑕疵,應以修繕費用相抵 銷)。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未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30 4 不銹鋼繫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5萬50 4 元或損害賠償55萬504 元(請求擇一判斷),並與原告本 件先位之訴請求工程款56萬8,733 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料,如不能給付,請求給付原告56萬8,733 元 ,有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解除契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 時效?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未符合系爭工程要求 之304 不銹鋼繫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僅口頭大略告知製作系爭工 程相關之不銹鋼繫件及施作石材之處,從未指定應有規格及 材料,故其按一般承攬工程習慣使用201 不銹鋼繫件,待原 告進場施作後多方詢問,始透過測量隊汪主任之指示,粗略 知悉施工方式、材料規格及施工規範,而石材安裝之繫件位 置等,則由被告公司經理於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時,提供4 張 月台層立面圖,指示原告施工人員據以施作,且兩造就系爭 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商定一才115 元,倘繫件約定使用304 不銹鋼,一才單價至少高出20至30元,不可能為115 元,故 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未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30 4 不銹鋼繫件,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要求之繫件材質規格須為SUS304不銹鋼乙節,業據 證人即前任職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施工部經理陳建國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並有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 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41、46、47、49、50頁),應堪認定 。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從未指定繫件應有規格及材質,僅提 供4 張月台層立面圖,並未提供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故原 告按一般承攬工程習慣使用201 不銹鋼繫件云云,並提出4 張月台層立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然查: ⒈證人即施作更換系爭工程繫件為符合規格之304 不銹鋼繫 件之昌裕工程行負責人翁順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如果只給你4 張月台層立面圖,沒有給其他圖面,你有 辦法施作繫件的安裝嗎?)沒有平面圖就沒有辦法施作, 這張是立面圖,平面圖還會有尺寸,會告訴你石材到牆壁 距離是多少,還會有施作的公用基準線,但這張立面圖只 能看到高度到哪裡。」、「我在施工現場知道繫件要安裝 在哪一個位置,因為我看過結構計算書,我看過就知道, 因為每一塊石板的結構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且證人即前任職訴外人前田營造公 司施工部經理陳建國在庭亦證稱:((問:原告如果沒有 拿到結構計算書也沒有拿到任何圖說或施工規範,他會知 道要如何叫貨、施工安裝位置嗎?)沒有辦法。」、「( 問:石材固定繫件是否要參考被證1 結構計算書才可以安 裝?)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 )明確,足見倘若被告僅交付4 張月台層立面圖予原告, 而未交付其他圖說,亦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 規格、施工方法、安裝位置等事項,原告應無從購買系爭 工程施工所需貨料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理。原告雖主張 其係透過測量隊汪主任之指示,粗略知悉施工方式、材料 規格及施工規範,而石材安裝之繫件位置等,係綽號阿良 之被告公司經理於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時,提供4 張月台層 立面圖,指示原告施工人員據以施作云云,惟查,原告僅 執有上開4 張月台層立面圖,顯然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乙節 ,已據證人翁順在前揭證述明確,又證人陳建國到庭證稱 :「(問:測量隊汪主任你認識嗎?)我認識。應該是汪 主辦,全名是汪建勳,他不是測量隊,是施工站工程師。 」、「汪建勳工作是請測量隊把結構垂直線的資料放樣以 後,交給下包商,按照分割圖施工。」、「汪建勳沒有義 務告訴原告繫件安裝位置。」、「現場施工廠商如有施工 錯誤,汪建勳有督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邱復國在庭亦陳稱:「被告所 稱綽號阿良全名是盧怡良。盧怡良是被告公司工務,要負 責檢核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的石材安裝位置及平整度,也就 是現場施工品質,否則上游也會要求重做,並不是一個一 個指示原告現場工人關於繫件安裝位置。」、「原告也有 派一個工務在現場,與被告所派的工務性質一樣,就是要 負責現場施工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 見施工站工程師汪建勳及被告公司工務人員盧怡良僅係現 場監工人員,並無義務亦無可能逐一指導原告現場施作人 員關於系爭工程施工方法及繫件安裝位置,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無足採。因此,倘如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時,對於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規格、施工方法 、石材及繫件安裝位置等事項皆一無所知,其如何判斷、 計算成本、利潤與報酬,又如何決定是否承包系爭工程及 購買貨料之材質與規格,更遑論進場施作,是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常理不符,殊難憑採。 ⒉再者,證人即昌裕工程行負責人翁順在到庭證稱:「石材 安裝,如果業主沒有特別指明材質,一般都是叫304 不銹 鋼,不用講都是304 不銹鋼。不管是公共工程或是私人工 程都是304 不銹鋼,只要是建築業都是用304 不銹鋼。」 、「(問:大家都用304 不銹鋼時間大概多久了?)很久 了,說實話,會用201 不銹鋼是一些石材業偷用的,用來 降低成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由此可見,無論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之石材安裝工 項,使用304 材質之不銹鋼繫件應為原告業界所知悉之工 程慣例;遑論原告明知系爭工程為興建捷運站之公共工程 ,工程品質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健康安全,對於工程材料 之材質規格當更為嚴格謹慎,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工程石材 安裝繫件材質應依其業界慣例使用304 不銹鋼,而無使用 較為劣質之201 不銹鋼之理。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使用20 1 不銹鋼繫件向被告請款單價為每才115 元,與證人翁順 在就系爭工程施作更換為304 不銹鋼繫件向被告請款單價 為每才115 元相同,且證人翁順在就前開單價金額仍有利 潤可賺取乙情,業據證人翁順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 頁),並有原告請款單及昌裕工程行請款單附卷可參( 見北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原告顯然係以相同價 格使用較劣質之繫件材質。是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告 知系爭工程繫件材質為304 不銹鋼乙情非虛,惟衡諸上述 業界工程慣例、原告請款單價及系爭工程為捷運站公共工 程,原告亦應知悉系爭工程使用繫件材質應為304 不銹鋼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按一般承攬工程習慣使用201 不 銹鋼繫件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當應知悉系爭工程繫件材質應使用304 不銹鋼, 則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未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304 不 銹鋼繫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足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5 萬504 元或損害賠償55萬504 元(請求擇一判斷),並與原 告本件先位之訴請求工程款56萬8,733 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部分: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知悉系爭工程繫件材質應使用304 不 銹鋼,惟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繫件材質,並未符合系爭工程要 求之304 不銹鋼繫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 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有瑕疵,而應負承攬人之瑕疵修 補責任。又查,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因系爭工程繫件材質不 符304 不銹鋼規格,曾於101 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召開會議 ,該次會議結論為拆掉重做乙情,業據證人陳建國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惟原告事後並未拆除更換繫件 為304 不銹鋼繫件,被告復於101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及 公司函文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原告逾期仍未修補,有被 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2至 64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減少相當於修補瑕疵 費用之報酬或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會同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 開會後,被告未提供書面契約、相關圖說規範且怠於通知指 明施作內容,致原告無從施作,原告自不負更換304 不銹鋼 之責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僅有使用繫 件材質不符工程要求之304 不銹鋼材質,其餘施工安裝方式 及安裝位置均符合圖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亦為原告在庭所不否認,且被告亦僅係要求原告 將系爭工程繫件材質更換為符合規格之304 不銹鋼繫件,是 縱使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提供書面契約、相關圖說規範等事項 ,原告亦無不能修補瑕疵即將系爭工程繫件材質更換為304 不銹鋼繫件之理。是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其不負更換304 不 銹鋼之義務,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又查,被告因原告未能修補系爭工程上開瑕疵,而另行發包 予訴外人昌裕工程行將系爭工程繫件更換為304 不銹鋼繫件 ,支付訴外人昌裕工程行工程款共計55萬504 元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昌裕工程行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與被告102 年 2 月應付帳款單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65、66、71頁,本院 卷第59頁),並經證人翁順在到庭證述:「本院卷第59頁請 款單,是我出具的。」、「上開請款單項次1 至4 工程是拆 除原來已經安裝好的大理石,然後重新復原安裝大理石的工 程。1 、2 是拆除工程,3 、4 是重新安裝工程。」、「( 問:被告公司發包給你施作的工程原因為何?)因為工地抽 驗鐵件不合格,鐵件要用304 不銹鋼…,所以洸展公司(按 即被告)叫我去拆除、重新安裝。」、「本院卷第59頁之請 款單項次1~4 是更換繫件的費用。」、「臺北地院卷宗第71 頁這張應付帳款表『石材破損…』金額31416 元、12723 元 ,是與繫件更換有關的費用,因為原來安裝的石材在拆下來 過程中會破損,破損的石頭要換全新的,這是更換全新石材 的費用。」、「被證4 第5 頁應付帳款表所載工程款總額55 0504元,被告公司都有給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無訛。是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即被告支 付訴外人昌裕工程行之工程款55萬504 元之報酬,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工程款為56萬8,733 元,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㈢)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55萬504 元,亦如 上述,是以,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56萬8,733 元, 與原告對被告之減少報酬債務55萬504 元相抵銷,自屬有據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 萬8,229 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18229 )。 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 萬8,2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停止條件,本院 既認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而為原告部分勝敗之判決,即無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 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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