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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得仰 訴訟代理人 吳明剛       林瑞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5,858 元, 嗣於103 年8 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450,57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64,954元,扣除原告起訴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2,976 元,尚應補繳21,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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