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施得仰
訴訟代理人 吳明剛
林瑞陽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5,858 元,
嗣於103 年8 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450,576 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為64,954元,扣除原告起訴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2,976
元,尚應補繳21,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