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克文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吉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於其敗訴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52,976 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新臺幣94,4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