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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伊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凌慎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整體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59 條、第179 條及第506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權除民法第179 條以外不 再主張,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 7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兩造工程合約之 糾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因急於遷址,於同月17 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暫先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含稅)之價款,委託被告在原告 之臺北市○○區○○路○○○ 號1 樓辦公室(下稱:重陽路辦 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一部分,原告於同日支付63萬元 予被告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約定被告應自同年2 月15日開始依約施工,同年4 月10日完成辦公室部分。惟於 簽約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提出估價單、預訂 工程進度表、設計3D及施工圖等系爭合約之附件,以供原告 估算工程之成本,經原告多次催促,直至103 年2 月15日約 定施工日,被告仍未提出。原告在萬般無奈下,尚未確認系 爭合約之附件前,暫先同意被告進場施工進行部分作業。被 告嗣於103 年3 月間要求原告給付第2 期工程款時,始提供 估價單及設計圖予原告參考,但原告要求之展示廳(大廳) 細部設計圖(如剖面圖、立面圖等)仍付之闕如,且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經原告審閱後,發現有浮報價額及更改約定項 目之情,上開事項為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原告既對估價單 內容價額未為同意、設計部分被告更乏細部圖面,則兩造就 系爭合約必要之點即未合致,難謂有契約關係存在。另依系 爭合約第7 條第7 款約定「雙方簽定合約後(啟動設計)於 進場開始施工前,雙方需確認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細節內 容,方可進場施作」,此為附條件之工程合約,依民法第99 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兩造既未確認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細節內容,則系 爭合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亦未生效,故被告受有系爭定 金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擬遷至重陽路辦公室,經兩 造於同月2 日下午2 時開會,原告選擇被告提出初步設計規 劃概念之圓形方案,兩造並就設計內容及需求進行洽談,原 告除提出設計工程預算範圍為210 萬元(含稅)外,並希望 能配合原告租約,於103 年4 月10日前先完成夾層下方經理 室、小主管室、會議室及員工辦公室。103 年1 月10日被告 將合約初稿傳真予原告,並於同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原 告重陽路辦公室之現場丈量,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兩造正 式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同日支付63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並 將現場之鑰匙交予被告。簽約後,被告即正式提供設計服務 ,待兩造就設計案進行討論及定案後,始由被告提供系爭合 約之附件供原告確認。經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29日進行 設計會議,原告於同年2 月11日同意被告就展示區之木作部 分(即上開初步設計規劃概念之圓形方案)進行施作,被告 已於同年3 月17日完成。然因原告於同月18日欲將不屬於被 告施作項目及違規夾層C 型鋼改為H 型鋼價差,要求被告在 不追加工程款下全額吸收,被告表示礙難同意後,原告即遲 未確認被告所提之預算及內容,也不願依約撥付第2 期工程 款,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簽約後交付 系爭合約之附件,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必要之點未合致,系爭 合約不成立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為原 告之重陽路辦公室進行設計及施工工程,原告應支付被告21 0 萬元工程總價款之契約,兩造已就工作完成及報酬給付內 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合約已成立及生效。至於原告另 主張兩造應確認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細節內容為系爭合約 之停止條件,因兩造迄未確認,該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合 約未生效云云。然系爭合約除施工之承攬外,兼有設計之委 託,亦即被告於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範圍內,不僅須提供設計 服務,亦負有施作工程之責,此由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之工 程名稱載有「設計」字樣及第7 條第7 款約定「雙方需確認 設計圖說,方可進場施作」之內容即知。被告於簽約後已進 行設計,並經原告同意進場完成部分工程之施作,縱被告於 簽約後所提出之設計案未符合原告之期待,亦不能推翻業已 成立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以系爭合約未成立或未生效為由, 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定金為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2至14頁) ,約定原告以210 萬元(含稅)之工程總價款,委託被告在 原告之重陽路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當日交付系 爭定金63萬元予被告,並將現場之鑰匙交予被告,以供被告 進行部分工程之施作及現場設計(本院卷第136 頁)。 ㈡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卷第48至68頁);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2 月25日、面額為5 萬元之支票交 予原告重陽路辦公室所屬之南港世紀廣場管理員委員會作為 裝潢保證金,有被告提出之裝潢保證金暫收條、支票及南港 世紀廣場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3至107 頁)。 ㈢被告進場施工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即被證4 項目1 至5 ,本 院卷第73、75頁背面): ⒈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保護。 ⒉室內天花板拆除。 ⒊室內空調風管/固定繫件拆除。 ⒋室內天花板水電管路/固定繫件拆除。 ⒌垃圾清運。 ㈣兩造寄發存證信函情形: ⒈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寄發汐止社后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63萬元,並賠償原告相關損失 (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於同月10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 (本院147 頁背面)。 ⒉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寄發新店屈尺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 表明因原告意圖將公用機電設備空間併入施工範圍,遲未與 共有人確認,致無法提供正確設計圖說等相關合約附件。但 為配合原告趕工之要求,業已完成原告要求展示區部分先行 施作,並請原告儘速確認後續施工項目,以利後續工程進行 (本院卷第69、70頁)。 ⒊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寄發南港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除 重申系爭合約因未合致而不成立,且原告之違約情事,亦生 解除契約效力外,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本 院卷第71、72頁)。 ㈤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取得系爭定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要旨參照)。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 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提估價單內容價 額未為同意,被告復未提出細部之設計圖面,兩造就系爭合 約必要之點未合致,系爭合約即未成立。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7 款約定「雙方簽定合約後(啟動設計)於進場開始施 工前,雙方需確認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細節內容,方可進 場施作」,屬於附條件之工程合約,兩造未確認設計圖說及 估價單各項細節內容,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合約亦不生效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定金之利益,應返還予原 告云云。 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 「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時,應推定承攬契約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參照)。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 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不爭執於103 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 合約,約定原告以210 萬元(含稅)之工程總價款,委託被 告在原告之重陽路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當日並 交付系爭定金63萬元予被告,均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第1 條載明工程名稱為「台灣伊陶有限公司辦公室設計工程」、 第4 條記載工程範圍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及數量為工程之 施工範圍」及第7 條第7 款記載「雙方簽定合約後(啟動設 計)於進場開始施工前,雙方需確認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 細節內容,方可進場施作」等語,堪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 為設計及施工之承攬契約。兩造既就設計、施工範圍及工程 總價款予以約定,而於103 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應認 兩造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完成設計及施工)」與「 給付報酬(原告給付總價額210 萬元)」兩項要素,意思表 示一致。另參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之當日亦依系爭合約第 7 條第1 款之約定,交付總工程款30%即63萬元予被告作為 定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應推定系爭合約已成立。次查 ,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之當日,並將現場之鑰匙交予被告, 以供被告進行部分工程之施作及現場設計,而被告為進場施 工而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裝潢保證金支票交予原告重陽 路辦公室所屬之南港世紀廣場管理員委員會,並已進場施工 完成部分工程項目,亦如前述,顯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均肯認 系爭合約已成立,並同意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各負契約之責, 自不因簽約後所生之情事而異其結果。原告徒以簽約後對於 被告所提估價單內容價額未為同意,或被告事後未提出細部 之設計圖面,即謂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 致,系爭合約尚未成立,尚非可採。 ㈢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倘當事人就既已存 在之債務,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經查,依兩造簽定 之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第4 條約定工程範圍為「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 及數量為工程之施工範圍」及第5 條第3 款約定:「開工日 期:103 年2 月15日」等語,顯見兩造約定自前揭開工日期 起,被告應進入原告重陽路辦公室施作工程範圍之義務即已 存在。至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7 款另約定:「雙方簽定合約 後(啟動設計)於進場開始施工前,雙方需確認設計圖說及 估價單各項細節內容,方可進場施作」等語,僅係被告依系 爭合約應完成設計及施工,兩造預期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 ,必有提出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細節內容供兩造確認之事 實,並以該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前開既存進場施作之清償期 (履行期)而已,而非系爭合約是否有效之停止條件。況系 爭合約屬繼續性之契約,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本有依約 完成設計及施工之責,而被告亦已進場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項 目,並提供估價單及設計圖予原告參考等情,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縱令兩造迄未確認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細節內容, 原告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仍不影響系爭合約已生之效 力。原告主張因兩造未確認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細節內容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云云,仍不足採。 ㈣準此,原告以系爭合約不成立及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合約 不生效力云云,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定金之利益 ,均屬無據。被告基於系爭合約而受領系爭定金63萬元,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定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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