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伊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凌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整體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 萬2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