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伊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凌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整體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 萬2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