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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苗聯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耀舜       陳德峰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朱容辰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狀併將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業興業公 司列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撤回對瑞業興業公司部分 之訴訟,並經瑞對興業公司同意,有本院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份在卷可佐,則生撤回對瑞業興業公司部分之 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萬8,7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瑞業興 業公司部分之起訴後,最終變更上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57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鴻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仕公司)承攬被告友信營 造有限公司「麗正電子廠辦新建工程案」機電工程部分(下 稱系爭機電工程),嗣因鴻仕公司面臨財務危機,無法繼續 承攬,遂於101年7月11日,依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 規定,將剩餘未完工部分與工程總驗收等責任,悉數轉讓予 原告續行承攬。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即 應依約支付承攬報酬,被告竟諉稱系爭機電工程因業主即 瑞業興業公司認定存有瑕疵,故不同意計價付款,從而連帶 使被告無法給付工程款。然依工程業界慣例,業主與承包商 、次承包商三方間雖為同步計價,惟實質上仍屬監督付款, 意即原告既已依契約進度完成承攬工程,即得對被告請求工 程款項,至於瑞業興業公司有無依進度支付被告工程款,實 瑞業興業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不應影響第三人即原 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及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萬4,4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承攬業主瑞業興業公司之 系爭機電工程變更設計總金額為3,700萬5,271元,扣除麗正 電子自行發包部分總金額為3,454萬7,901元,原告承攬系爭 機電工程部分之總金額為3,195萬4,803元,再扣除原告已實 領工程款1,627萬4,177元(即鴻仕公司第1期至第17期實領 工程款878萬9,537元;原告第18期實領工程款159萬4,540元 、第19期實領工程款448萬6,840元、第20期實領工程款140 萬3,260元)、預支工程款837萬7,170元、協議回饋被告16 萬4,384元,及依修正後之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聲明縮 減56萬4,633元(消防系統工程34萬3,000元、安全衛生管理 費6,617元、管理費及利潤11萬7,630元、營業稅5%之97,38 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為657萬4,43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瑞業興業公司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總金額原為3,60 8萬7,077元,扣除鴻仕公司未予施作之部分,原告續行承攬 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總金額原為1,717萬7,212元,嗣加計瑞 業興業公司追加變更設計部分之合約工程款1,737萬689元, 故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總金額為3,026萬5,279 元。惟因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確有逾期之情事,致業主瑞業興 業公司以此為由未為計價付款,並被告惡意拖延給付工程 款,況瑞業興業公司今仍未撥付剩餘工程款,被告依協議 書同步計價之約定,於瑞業興業公司同意計價付款前,被告 自無需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總金額為3,026萬5,279元 ,扣除系爭機電工程至第19期之工程保留款177萬7,388元及 被告前已支付1,660萬3,874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總 額為1,188萬4,017元。惟應再扣除原告前向瑞業興業公司預 支之工程款647萬7,170元,且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承攬系 爭機電工程逾期之違約金債權47萬4,171元,以及被告自訴 外人張美春處受讓對原告之借款債權342萬元(含本金190萬 元,及加計102年4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152萬元 )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151萬2,676元, 已不足抵扣原告依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8%工程管理費200萬 8,661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鴻仕公司承攬被告系爭機電工程部分,鴻仕公司與被告簽立 友字第970015號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83頁), 嗣因鴻仕公司面臨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攬,於101年7月11 日,依照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規定,將其剩餘未完 工部分,轉讓與原告,由原告續行承攬施工。兩造及鴻仕公 司於101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壹、甲乙雙方均同 意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編號 :友字第970015號,下稱麗正新建工程)為甲方友信公司與 丙方鴻仕公司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簽訂。貳、甲方同意丙方 鴻仕公司因財務危機,而將麗正新建工程接續之全部權利義 務,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讓予乙方。參、甲方同意丙方鴻仕 公司依工程合約書內容拋棄後,轉讓前述權利義務及債務、 工程扣款即日起,乙方應對麗正新建工程關於工程總驗收、 應收帳款、銀行保證金之部分及應付帳款部分,由乙方全部 概括承受。肆、友字第970015號工程合約書,為本協議書之 附件,乙方應遵循工程合約書各相關規定,並提供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甲級電器承裝登記執照,同樣列為本協議書之 附件」等語。 ㈡系爭機電工程已完工。 ㈢鴻仕公司與原告簽立轉讓同意書,內容為「茲因本公司承攬 麗正電子廠辦新建工程案,現因本公司面臨財務危機、銀行 跳票等因素,無法繼續承攬後續驗收及結算等工作,依照工 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規定,將前述工程總驗收、應收 帳款、銀行保證金之部分,轉讓與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應付 帳款同樣由苗聯機電有限公司處理,但廠商及金額需鴻仕公 司簽認,特此聲明。」(本院卷一第10頁) ㈣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友信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新台幣;叁仟 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為求工程運作順利,將此機 電工程轉包給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 整,現因本工程與原設計用途變更甚多,衍生設計變更及追 加工程費用,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新台幣叁仟陸佰零 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扣除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本工程承攬總 價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含稅),計新台幣陸佰壹拾 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利潤,其追加及變 更設計部份向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其衍生業主所致 追加費用,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承攬提供8%管理費用給友信營 造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本院卷一第11 頁) ㈤兩造與瑞業興業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又簽立一協議書,內 容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麗正電○○○區○○段廠辦新 建工程案機電一、二次工程總金額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 仟零柒拾柒元整,友信營造有限公司針對本項工程依進度核 實計價,願同給步予次包商苗聯機電有限公司計價付款,以 協助次包商財務問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資證 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 ㈥原告另與業主即瑞業興業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指示原告施作 追加、變更工項之工程款給付乙事涉訟,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他調字第1260號調解成立,由瑞業興業公司給付原告12 5萬元。 ㈦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曾簽立借據1紙,內容載有「本人苗聯 機電有限公司因計價尚未檢附相關防水證明及出廠證明,故 向張美春小姐支借現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利息2.5%整 ,此款項由102年4月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之 第二十期工程款中扣除」等字樣。(本院卷一第18頁) ㈧原告曾分別於101年12月5日、同年10月26日、102年4月10日 、102年7月10日、簽立預支工程款借據,向瑞業興業公司預 支工款金額依序分別為267萬7170元、300萬元、50萬元、30 萬元,並同意由估驗計價款(工程款)中扣款歸還。(本院 卷一第20頁至23頁)。 ㈨本院卷一第18頁借據確為原告簽立,且190萬元業已交付予 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關變更原設計合約後所為全部施工承攬報酬之單 價應以被告與即業主瑞業興業公司間約定之金額為據,而非 以兩造間原契約約定單價為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鴻仕公 司承攬被告系爭機電工程部分,鴻仕公司與被告簽立友字第 970015號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83頁),嗣因鴻 仕公司面臨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攬施作,而於101年7月11 日,依照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規定,將其剩餘未完 工部分,轉讓與原告,由原告續行承攬施工。兩造及鴻仕公 司於101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壹、甲乙雙方均同 意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編號 :友字第970015號,下稱麗正新建工程)為甲方友信公司與 丙方鴻仕公司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簽訂。貳、甲方同意丙方 鴻仕公司因財務危機,而將麗正新建工程接續之全部權利義 務,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讓予乙方。參、甲方同意同意丙方 鴻仕公司依工程合約書內容拋棄後,轉讓前述權利義務及債 務、工程扣款即日起,乙方應對麗正新建工程關於工程總驗 收、應收帳款、銀行保證金之部分及應付帳款部分,由乙方 全部概括承受。肆、友字第970015號工程合約書,為本協議 書之附件,乙方應遵循工程合約書各相關規定,並提供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甲級電器承裝登記執照,同樣列為本協議 書之附件」等語。則自兩造及鴻仕公司所簽立之101年8月23 日協議書可知,除依此協議書約定以外,兩造仍應受被告與 鴻仕公司原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拘束。而被告與鴻仕公 司間簽立之合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時變更 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參照本合約內之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 目時得由雙方另協議合理單價…」,原告雖主張應依被告與 業主瑞業興業公司約定之單價計算其已施工部分,因兩造及 瑞業興業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針對本項工程依進度核實 計價,願同步予次包商即原告計價付款云云,然該協議書僅 係為避免次承包商即原告就已施作工程部分未能自被告處領 取價款,而約定由被告依進度核實計價,並同步計價付款給 原告,且經證人林江涯證述明確,並非約定兩造間施工項目 之單價均應依被告與業主瑞業興業公司約定之單價為計價。 且自兩造於同日另簽定一協議書內容約定:「友信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新台幣;叁仟 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為求工程運作順利,將此機 電工程轉包給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 整,現因本工程與原設計用途變更甚多,衍生設計變更及追 加工程費用,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新台幣叁仟陸佰零 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扣除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本工程承攬總 價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含稅),計新台幣陸佰壹拾 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利潤,其追加及變 更設計部分向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其衍生業主所致 追加費用,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承攬提供8%管理費用給友信營 造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等語(本院卷一 第11頁),亦可知鴻仕公司與被告間原約定工程範圍之施工 項目及單價,兩造仍受拘束,僅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始向 業主瑞業興業公司計價至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 意另以業主瑞業興業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單價計算本件兩造間 工程合約書約定範圍項目之工程款,故於原工程合約範圍內 之施工項目仍應以原告與鴻仕公司間原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 款至明。 ㈡將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項目及數量,依兩造不爭執之由瑞業 興業公司所檢送之友信公司水電工程結算總表,與鴻仕公司 與被告間報價單約定項目及單價相比對後可知,嗣因變更設 計而使用或施作原非被告與鴻仕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之 約定項目,因工程合約書無兩造約定之單價,且原告亦未舉 證就此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單項目價格,兩造有另為合意之 約定,則無從認定變更設計或追加後兩造約定非原工程契約 合約書約定施工項目之單價,而依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簽 立之協議書約定「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麗正電○○○區○ ○段廠辦新建工程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 整,為求工程運作順利,將此機電工程轉包給苗聯機電有限 公司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現因本工程與原設計用 途變更甚多,衍生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費用,友信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總價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扣除 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本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 整(含稅),計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友信 營造有限公司利潤,其追加及變更設計部分向瑞業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計價,其衍生業主所致追加費用,苗聯機電有限公 司承攬提供8%管理費用給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協議。」(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原來被告與業主 約定之工程總價與兩造間原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額之差額 ,仍應為被告之利潤,故實不可能兩造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之 施工項目之價格仍依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價格為計價,至變 更後施工項目之單價,若非兩造原工程合約書約定項目,並 無單價約定,而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另有合議之單價,則被告 以其與業主瑞業興業公司間約定變更設定後項目之價格為計 算單價,應屬可採。被告與業主瑞業興業公司原簽訂之工程 合約價為3608萬7077元,變更後合約金額金額為3700萬5271 元,經被告與瑞業興業公司結算後,結算金額為3454萬7901 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瑞業興業公司陳報給本院之友信水電 工程結算總表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原工程合約施作部分 之報酬應為1289萬4590元,另加計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計 1737萬689元,則原告已完成施作總工程3026萬5279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其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協議書可知,採同步計價, 則須業主瑞業興業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始有給付予 原告之義務,因被告與瑞業興業公司就工程款尚有糾紛,瑞 業興業公司尚未給付予被告,故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 就云云。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議書之 簽立僅係為避免次承包商即原告已施作,而未能自被告處領 取價款,故約定由被告依進度核實計價,並同步計價付款給 原告等情,業經證人林江涯到庭證述明確。則協議書僅係為 確保次承包商得已領取價款,而要求被告須與向業主為計價 時,亦須同步計價支付予原告,而非謂須俟業主即瑞業興業 公司給付予被告工程款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㈣原告自承鴻仕公司已受領第1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878萬9537 元,其亦已受領第18期工程款159萬4540元、第19期工程款 448萬6840元、第20期工程款140萬3260元,則上揭工程款應 扣除已請領工程款計1627萬4177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7頁)。又原告分別 於101年12月5日、同年10月26日、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 10日、簽立預立工程款借據,向瑞業興業公司預支工款金額 依序分別為267萬7170元、300萬元、50萬元、30萬元,並同 意由其與被告間估驗計價款(工程款)中扣款清償,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林江涯亦證稱:因為原告表示其施做工 程都沒有領到錢,希望簽立協議書,以後在估驗時,原告可 以同步從被告取得估驗款,意思指被告從瑞業興業公司領到 估驗款後,原告就可以向友信公司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估 驗款。而協議書是監督付款方面,三方有簽這份協議書,就 我們而言,原告並不是向瑞業興業公司借款,而是向瑞業興 業公司請領工程款,瑞業興業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款問 題,而是幫被告代墊工程款給原告,代墊時均會通知被告等 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57頁背面)。認前揭款項確為瑞業 興業公司幫被告代墊付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亦自其得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其所書立借據借款190萬元部分之借款本金 ,雖被告抗辯此部分並非係向瑞業興業公司所為之借款,而 係向張美春所為借款,且張美春已將此借款債權讓與其,則 兩造就借款之貸與人雖有爭執,惟依借據記載此款項由系爭 工程第20期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亦同意自其得請領之工程 款扣除借款,則應扣除之借款金額計837萬7170元(0000000 +00000 00+5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則應扣除 已請領工程款、預支工程款及借款金額計2465萬1347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⒈被告主張依協議書,就原工程之外對新施作項目,均應計算 8%的管理費,依業主計算書再換算原告的工程單價,故管理 費應以追加工程部分管理費為200萬8,661元,而主張抵銷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協議書就變更及追加工程款8% 應給付被告之管理費金額應為16萬43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依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友信營造 有限公司承攬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新台幣; 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為求工程運作順利,將 此機電工程轉包給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 元整,現因本工程與原設計用途變更甚多,衍生設計變更及 追加工程費用,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新台幣叁仟陸佰 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扣除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本工程承攬 總價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含稅),計新台幣陸佰壹 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利潤,其追加及 變更設計部份向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其衍生業主所 致追加費用,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承攬提供8%管理費用給友信 營造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1頁)。及證人吳啟時具結證 稱:兩造間約定管理費8%,是伊與原告公司葉耀舜及被告友 信公司許喜寧談的,當時是因為麗正要給我們20%管理費及 盈餘,所以協調時我說8%給上包即被告公司,兩造都同意。 且8%的管理費是追加部分金額8%為管理費,例如伊和友信公 司承攬是3000萬元,後來追加為總金額為3100萬元,多出來 100萬元才是工程款的追加金額,則這100萬元的8%要給付給 被告當作管理費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31頁)。如前所述 ,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價額為2990萬元,而變更追加後系 爭工程實際施工價額為3026萬5279元,變更追加項目金額計 1737萬689元,但因部分原約定項目變更而未施作部分或變 更為不同項目施作之金額計為1700萬5410元,故經業主瑞業 興業公司變更設計後合約金額應扣除兩造間原合約約定該部 分金額後36萬5279元(17,370,689-17,005,410=365,279) ,以8%計算管理費為2萬9222元(365,279×8%=29,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管理費為2萬9222元,被告當得以主 張抵銷。又業主瑞業興業公司就機電工程另與原告間追加工 程部分,此部分追加工程是因為業主認為要再增加設備,所 以才另外發包給原告公司承攬乙情,業據證人林江涯證述明 確,而瑞業興業公司與原告間就追加工程合約金額為773萬 7570元,此部分亦業主增加費用支出部分,依前揭協議書, 原告應給付8%管理費即61萬9006元(0000000×8%=619006,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被告,則原告應給付計64萬8228元( 29222+ 619006=648228)之管理費給被告,故被告當得以管 理費64萬8228元為抵銷。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有逾期之情事,故其對原告 有違約金47萬4171元之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參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除因不 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如 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條處理: ⒈逾期一天扣總工程款百分之三。…」(本院卷五第36頁) 。證人即瑞業興業公司總經理王友增到庭具結證稱:瑞業興 業公司與被告結算,依其推算機電工程部分並沒有逾期,是 其他部分工程逾期,但因其與被告間契約之約定罰款金額, 係用結算總金額為計算,故不是因為機電部分有逾期,瑞業 興業公司才收被告公司罰款,至關於瑞業興業公司於本院另 案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書狀曾主張機電工程有逾期 183天,是因為律師對結算金額有誤解,183天是以總工程逾 期計算,因另案訴訟進行中主張不能以結算總金額計算,應 以逾期項目用民法規定來計算,而逾期項目統計約占總金 額14%,但逾期項目中並無機電工程,這就為何後來書狀將 金額改成300多萬元的原因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22頁); 且證人即瑞業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江涯亦具結證稱:因為逾期 扣款是整個工程一起扣款,沒有做部分切割,所以就水電工 程部分亦一併為扣款。我們結算就逾期部分,有與被告公司 開會討論過,並另外製作扣款表,就工程逾期部分達成結論 扣400多萬元。有關系爭工程之友信水電工程結算總表等資 料是總經理王友增所製作的,我只有看結論,且因為調解逾 期金額時是我主持的,我印象中就我看的資料機電部分有逾 期,但金額多少,我不是很清楚,整個工程是總經理負責, 我只是簽名蓋章,最後決行確定,但我清楚有個表格說機電 有逾期等語(本院卷五第255頁至第256頁)。然證人即瑞業 興業公司總經理王友增是實際製作該表格之人,且為系爭工 程負責之人,就系爭機電工程是否有逾期乙節,當較僅從書 面表格審查為簽名蓋章確認之證人即瑞業興業公司董事長林 江涯為清楚,且王友增已證述當時連機電工程一併扣逾期款 ,是因為整個工程一起算逾期款,系爭機電工程部分才會一 併被扣罰期款,而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並無逾期等語明確。則 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承攬施工之系爭機電 工程有何逾期之情事,且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或協議就工程 逾期扣款部分,原告並未參與,且未經原告同意,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告當不受其拘束。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逾期之 違約金債權47萬4171元存在,並主張抵銷云云,難謂有據。 ⒊被告抗辯張美春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90萬元讓與被告,則 其對原告有借款1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有自102年4月5日 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152萬元債權存在,故主張抵銷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筆款項是向瑞業興業公司 所為工程款之預支云云。證人吳啟時證稱:伊與原告公司的 葉庭宇至被告公司要求領暫撥款的工程款,因為伊認為要拿 人家的東西,就應該要寫收據,所以伊就叫葉庭宇簽立,而 這張借據是許喜寧拿出來的,伊並不認識張美春,葉庭宇於 簽立時也沒有問張美春是何人,只有問伊寫借據要不要簽名 ,伊說你小包就是要拿到錢,拿到錢當期就會扣掉等語(本 院卷五第230頁)。惟證人即瑞業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江涯到 庭具結證稱:如果是原告向瑞業興業公司預支工程款部分, 借據上會記載類似預支工程款之字樣,就如本院卷一第20頁 至第23頁所載有預支工程款字據字樣之收據,而原告102年4 月15日所立的借據,並不是瑞業興業公司預支原告工程款等 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58頁)。並參以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 23頁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向瑞業興業公司預支工程款之所立 之預支工程款借據之內容,核與原告102年4月15日所簽立之 借據字樣明確記載係向張美春小姐支借現金190萬元,利息 2.5%,此款項由102年4月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 程第二十期款中扣除等內容,明顯不相同,則尚難認此借據 係由原告向瑞業興業公司為工程款之預支。故足認此筆190 萬元借款是原告向張美春所為之借款,嗣張美春已將此借款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尚未為清償,雖原告 於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時,已自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 扣除此筆借款之本金190萬元,且於起訴狀內載明,故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可認係主張以其向被告可請領之工程 款金額其中190萬元為抵銷,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3年6月11日(本院卷一第58頁),該借款本金190萬元 已生抵銷之效力,即生清償效力。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應為自 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計1年1月又26日之利息。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有明文。按月利息 百分之二點五,則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 十,超過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利息 應為43萬873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主張以利息43萬8733元為抵銷,屬有據,逾此範 圍,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管理費64萬8228元及借 款利息43萬8733元,計108萬6961元(000000+438733=00000 00)。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452萬6971元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 2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6月12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一 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附件計算式: 本金190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 1、1年之利息為380000元(0000000×20%=380000)。 2、1個月利息為31667元(0000000×20%÷12=31667,元以下四 捨五入) 3、1天之利息為1041元(0000000×20%÷365=1041,元以下四捨 五入)。 4、1年1個月又26天之利息為438733元(000000+31667+1041×26 =43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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