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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再興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永興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6,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 其訴訟標的,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776元, 其中546,04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61,734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僑大興福志路新建工程」,欲將前揭工程中之 地下室連續壁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遂於10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價款應為 11,664,241元。又第4條之付款辦法約定,其中第2款載明每 次請款保留10 %、第6款載明保留款俟結構體完成7F版退還 5%,地下室防水檢驗完成後退還3%,交屋完成後退還2%,並 交屋完成開始開立一年之保固書方可退回保留款;票期: 100%90天票期。 ㈡詎原告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以連續壁有漏水現 象、將請第三公正單位相關技師至現場鑑定為由,拒絕退回 保留款。迄至原告已配合被告進行抓漏工程完畢,其餘因被 告提供之混凝土、鋼筋等材質品質存在瑕疵所生之漏水,實 與原告無關,被告亦未就原告工程施作有何疑義更為舉證。 然被告仍於103年5月間發函予原告,表示欲自應給付原告之 保留款546,042元中,扣抵修補連續壁漏水之支出459,459元 等語。原告為此曾於103年5月11日寄發聲明書,要求相對人 立即支付全額保留款,嗣後復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7 日內全額給付保留款,然均未獲置理。 ㈢被告迄今僅支付10,256,465元,較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價款尚 短付1,407,776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 票金額共計10,977,554元,被告迄今僅支付10,256,465元, 故二者之差額721,089元,加計被告未給付保留款546,042元 後為1,263,135元。縱採爭合約書固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 工程款,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地中壁空打施工費」項目實 際施作之數量為387.2平方公尺,較原告請款單所載之343平 方公尺多出44.2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61,880元(44.2×1400);又系爭工程中「連續壁土方運棄 」項目,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543.2615立方公尺,較原告 請款單所載2.178立方公尺多出277立方公尺,此部分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407,630元。另原告施作連續壁係於101年6 、7月間,並於101年7月29日將大型機具僱工撤出工地,然 原告自101年8月份以後,仍多次遭被告無故扣款103,633元 ;是自101年8月份以後之扣款項目,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與 原告無關,亦未經被告知會或檢附任何證據,就此部分短付 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 ㈣綜上,原告上開實做實算部分、被告無故扣款部分,及被告 拒付之保留款,均係被告短付之工程款,總計原告最少得請 求1,063,165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短付之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776元,其 中546,04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61,734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 算,且原告應持全額發票與請款單至工地請款,經原告驗收 合格,於次月25日付款。是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 ,而非總價承攬,顯見系爭合約書第3條關於工程價款之約 定僅為雙方參考,並非實際總價。倘原告尚有剩餘工程款之 主張,自應提出其向被告請款、驗收但尚未付款之證明。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本應扣除保留款,觀系爭合約 書約明,兩造間承攬範圍包括基地整平、舖面施作及系爭工 程等工項,且連續壁有漏水現象時,應由原告依施工規範所 載之方式及工序負責防水抓漏工程之處理。又系爭合約書第 8條約定;「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窊劣或不合規定者,甲 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改善或重做,其損失及 所需工期概由乙方負責。乙方逾期未改善或重做者,甲方得 逕行改善,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是倘原告施工存 有瑕疵且不為修補,伊本得依上揭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 495條等規定,另行雇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費用。 ㈢觀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地下室連續壁外牆壁體及端版多 處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經伊多次催告原告應全面為抓漏處理 ,否則將另行代雇工處理,然原告始終拒絕修補。伊方另行 雇工修補,支出地下室抓漏雇工費用378,000元。是依上揭 約定及法律規定,伊自得於原告剩餘之保留款中扣除上揭抓 漏雇工費用。 ㈣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之施工應符合圖說及施 工規範。復依系爭合約書之施工規範第8點約定,若牆面凹 凸不平,超過5公分者,原告應負責整平,且垂直度必需精 確,誤差範圍MHL工法不得大於1/300;ICOS工法不得大於 1/200。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連續壁有部分凹凸不平 且垂直度未達前開約定之精確度,伊方另行代雇工為連續壁 補厚工程,支出其工程與材料款共計81,459元,伊仍得於原 告剩餘之保留款中扣除上揭工程與材料款之費用。 ㈤再者,依系爭合約書之工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7項約定,原告 於每日收工前,須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運至指定地 點堆放並運棄,否則以代雇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請)款 中以二倍工資扣回。然原告仍於施工期間多次違反前揭工地 管理辦法,除於各期工程款請款時已完成扣款之部分外,原 告尚有7,613元之款項未執行扣款,被告自得就前揭扣款為 抵銷之抗辯。 ㈥末觀原告所提累積扣款103,633 元部分,係原告工程施作瑕 疵部分,另由其他廠商施作,此部分扣款大部分在每期工程 估驗時均予標註,並經原告無異議後,方給付該其估驗款, 而該等扣款亦會將明細發給原告核對,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 為爭執。 ㈦綜上,系爭工程既以實做實算計價,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尚有 短付工程款一節加以舉證。又系爭工程之保留款546,042 元 中,被告就上揭損害賠償及抵銷款項共計467,072 元部分,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原告經抵銷後僅得請 求78,971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承攬「僑大興福志路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地下 室連續壁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遂於 10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全部工程施工期間自101年6 月至102年1月、2月間,工程保留款尚餘546,042元未給付等 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8至 54頁)在卷可證。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 實做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其中關於「實做實算」者 ,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固記載:「工程價款: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 肆拾壹元整(含稅)。」,惟依第4條第1款、第3款付款辦 法記載:「㈠本工程採現場實做實算,責任施工。當期請款 部位、數量,乙方(即原告)若有疑義需於當期請款日後兩 個月內提出,逾期除甲方(即被告)主動提出外,概不受理 更正請款。」、「㈢每月月底前(25~30日),乙方應持全 額發票與請款單至工地請款,經甲方驗收合格,於次月25日 付款(請於次月21~25日持合約領款章領款,逾期順延下次 付款,例假日不順延)。如因工程品質未達甲方要求程度或 乙方發票寫錯誤或請款日自行延誤,請款時間順延下一期。 」。另依原告所提101年1月10日工程計價單、101年8月3日 、同年10月18日、102年2月18日請款單(本院卷二第第11至 12頁背面)所載,均以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價標準,且兩造 於審理中,均同意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方式付款(見本院卷 二第56頁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工程關於承 攬人之報酬採實做實算方式,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第2款約定:「每次請款依實際數量付款90%,保留10%」 ,故關於原告各期請款時所出具之發票金額,其中業已包含 工程保留款部分,而無須就工程保留款部分另外出具發票, 是原告以發票總金額與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間差額作為未付工 程款標準時,其中應已包含保留工程款款項。 ㈢關於原告請領之各期工程款部分,被告是否有短付情事,其 中: ⒈原告主張101年1月10日請領之工程款部分,依原告之工程計 價單(本院卷二第11頁)所載,該次請款774,900元,惟兩 造於10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述101年1月10日請款 部分,依證人葉斯正於審理中所稱:「(竣盛施工期間?) 印象中101年(100年之誤)底到102年(101年之誤)初是針 對導溝鋪面工程,之後是連續壁工程於102年(101年之誤) 6月27、28日做到7月底左右。」(見本院卷一第218頁104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101年1月10日請領之工程款係兩 造間之導溝鋪面工程所生。依被告之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二 第38頁)備註所載「導溝及地中壁總長為155米,但鋼軌樁 廠商施作15米,故實際施作長度為140米」,並經被告開立 56,70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 二第48頁),及扣除71,820元保留款後,實際應付款 646,380元。 ⒉101年8月3日請領之連續壁工程款部分,依原告請款單(本 院卷二第11頁背面)所載,原告本次請款9,757,874元、扣 款77,962元,依被告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二第39頁) 所載,依原告請款金額扣除保留款975,787元與扣款77,963 元,被告並開立77,963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本院卷二第49頁),實際應付款8,704,124元。 ⒊101年10月18日請領之連續壁工程款部分,依原告請款單( 本院卷二第12頁)所載,原告本次請款326,340元、扣款 16,396元,依被告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二第40頁)所 載,扣除保留款32,634元與扣款16,396元,被告並開立 16,39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 二第50頁),實際應付款277,310元。 ⒋102年2月18日請領之連續壁工程款部分,依原告請款單(本 院卷二第12頁背面)所載,原告本次請款118,440元,依被 告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二第42頁)所載,扣除保留款 11,844元,實際應付款106,596元。 ⒌102年7月5日請領之連續壁工程款部分,此次原告請求給付 部分工程保留款546,043元、扣款23,989元,依被告之工程 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扣款23,989元,實際 應付款522,054元。 ⒍依上述兩造間相關工程款請款情形,原告先後於101年1月 10日、101年8月3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2月18日、102 年7月5日之請款程序中,被告應各給付646,380元、 8,704,124元、277,310元、106,596元、522,054元,依原告 所提往來支票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 一第175至178頁),被告業已給付各該款項無訛。 ㈣原告主張連續壁施工工程中關於「地中壁空打施工費」及「 連續壁土方運棄」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較請款單所載 數量為多,自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款云云。而原告認此2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較實際數量為多,係以其所提施工統計表、連 續壁單元分割圖、各單元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4至33頁)為 據,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而系爭工程既採「實做實算」 方式計價,關於承攬人各期請款時實際之施作數量為何,自 應由雙方依現場施作情形確認。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 定:「本工程採現場實做實算,責任施工。當期請款部位、 數量,乙方若有疑義需於當期請款日後兩個月內提出,逾期 除甲方主動提出外,概不受理更正請款。」,即就雙方對於 實際施作數量有爭執時所為之規範,蓋於實做實算工程中, 既由承攬人依其實做項目請款,則關於實際施作數量多寡, 承攬人自身即應知悉,且於持續進行之工程中,為避免事後 爭執實際施作數量之多寡與產生認定之困難,而以上開限制 承攬人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關於原告於101年8月3日就「地中壁空打施工費 」及「連續壁土方運棄」項目請款時,依原告製作之請款單 所載,原告完成數量各為343平方公尺、2178立方公尺(本 院卷二第11頁背面),且經被告審核後確認(見本院卷二第 39頁被告之工程請款單),故兩造於該期請款程序中,業已 確認原告實際之施作數量,原告嗣於審理中復主張實際數量 較請款數量為多一節,除其單方製作施工統計表、連續壁單 元分割圖、各單元統計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 主張「地中壁空打施工費」及「連續壁土方運棄」項目實際 數量較請款數量為多,要求各再給付61,880元、407,630元 ,為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計價日101年8月8日至102年7月5日間總計 扣款103,633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背面原告所提統計 表),此部分屬短付之工程款云云。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工地 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59頁)第2條包商管理第7項約定:「 承包商於每日收工前,須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運至 指定地點堆放並運棄,否則以代雇工處理,並當於當期估驗 (請)款中以二倍工資扣回。」、同條第8項約定:「承包 商在工地或施工期間,未遵守規定而遭受罰款,則於當期估 驗(請)款中扣回,不另通知。」且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 款、第3款所載,原告每次請款於填具請款單後經被告驗收 ,被告驗收後即將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扣款、金額詳列於 經估驗之工程請款單。關於本件原告各期請款部分,業經被 告出具系爭工程「廠商計價應扣款總表」3份(見本院卷二 第34、35頁),其上所載扣款金額各為77,963元、16,395元 、23,989元,原告據此而提出之101年8月3日、101年10月18 日、102年7月5日工程請款單中,所列扣款金額為77,962元 、16,396元、23,989元,再經被告驗收後於其工程估驗請款 單中列計扣款金額。是原告於請款時,既對上述扣款金額並 無疑義而於請款單中列計,經由被告確認後於工程估驗請款 單中列為扣款金額,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 ,兩造於請款程序中既對上述扣款金額相互確認,自應受該 約定條款所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雖原告主張以被告 於102年7月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中記載「0000000期鄰房 保護150,000—鄰房保護部分未計價給廠商,故無需扣款」 ,並非原告之系爭工程期間,而認被告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 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準備書六狀)。關於系爭工 程之施工期間為101年6月至102年1、2月間,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於101年1月間則為原告承攬施作導溝鋪面工程期間 ,此據經證人葉斯正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101年1月10日 工程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該項目所記載之 時間亦為原告施工時間無訛。況該項目被告既已記載無須扣 款字眼,復參酌被告出具之系爭工程「廠商計價應扣款總表 」,亦未將此費用列入扣款項目,尚難認被告出具工程估驗 請款單有不實之處。故原告請求遭扣款而短付之工程款 103,633元部分,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保留款546,042元,被告抗辯以其 對原告之債權467,072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施作之連續壁是否漏水,被告抗辯因此而生之抓漏 雇工費378,000元得否抵銷部分。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工程明 細單工程說明第4點記載:「連續壁若有漏水現象時,承包 商應負責防水抓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關於 原告承攬施作之連續壁如有漏水情形,原告負有防水處理之 義務。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 ‧‧倘所做之工程草率、材料窊劣或不合規定者,甲方並得 通知乙方改善或土方重做,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乙方負責 。乙方逾期未改善或土方重做者,甲方得逕行改善,其所生 費用由乙方負責。」。則關於本件連續壁是否有漏水情形, 如有,則其修補情形為何?依證人廖德志於審理中證稱:紘 鼎企業有限公司曾承包被告公司之連續壁抓漏工程,總合約 是37萬8千元含稅,工作地點是福志路,進場現場施工時有 發現之前有局部抓漏,有問過久舜公司,說原來廠商不願意 做,他們再進場做,進場時地下室3樓漏水最嚴重,密集施 作大約2個月左右,但是做完之後,另外其他工程進場施作 ,但不代表沒有漏水,還是有陸陸續續進場抓漏,施工的範 圍從地下室1樓到地下室3樓連續壁範圍,施作的工法是灌注 止水、集結補強及局部性導水,灌注止水是從滲水處鑽孔, 採用高壓灌注PU止水,集結補強是針對打掉部分,採用集結 水泥,導水是針對在地下3樓部分採用導水方式,把水弄出 去,使得水不會回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至214頁 正面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與紘鼎企業有 限公司簽訂之102年8月20日連續壁抓漏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8頁)及紘鼎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影本3紙(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等件為證,足 堪認定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工程確有漏水情事。原告雖主張漏 水之原因為被告提供之混凝土、鋼筋等材質品質存在瑕疵所 生之漏水,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但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而被告於連續 壁漏水情形後,先後以102年6月4日舜字第000000000號函、 及委由揚然法律事務所以102年8月1日(102)瑞律字第080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通知原告定期修補,惟遭 原告拒絕後後,被告遂委請紘鼎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連續壁漏 水工程,關於支出之修補費用378,000元部分請求原告償還 ,應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連續壁不平整,因此而生之整平雇工費 81,459元得否抵銷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 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 ,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及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第8 條驗收標準第1項、第2項約定:「地基開挖後接合部位或其 他牆面發生漏水現象,乙方應立即修補,若牆面凹凸不平, 超過5公分者乙方亦應負責整平,‧‧‧」、「垂直必須精 確,誤差範圍MHL公法不得大於1/300;ICOS工法不得大於 1/200。」(見本院卷一第72頁)。而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因牆面有凹凸不平超過標準之瑕疵,由被告提供材料委由 欣宏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修補,此據證人即欣宏達工程有限 公司股東許金煌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 面至216頁背面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與欣 宏達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102年9月20日連續壁補厚工程合約 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材料明細單(本院卷一 第142頁)、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61、162、164頁) 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因連續壁整平花費施工費63,000元、材 料費18,459元,總計81,459元,應可採信。惟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須定相當期 限請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未依規定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 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另按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 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如定作人直接行使此 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 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 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 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上開不平整之瑕疵,自應先踐行催告原 告補正瑕疵之程序,惟依被告所提證據,並無其催告原告修 補該部分瑕疵相關資料,是被告既未催告原告補正瑕疵,自 不得就其自行修補所生費用向原告請求償還,故被告此部分 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工程應扣款金額,總計7,613元部分予以 抵銷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中,原告因違反工 程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約定,因此產生之清運扣款費用總計 7,613元,雖據被告提出102年8月23日、同年11月15日、同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0日之臨時點工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07頁)。但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為 101年6月至102年1、2月間,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 另於102年8月20日與紘鼎企業有限公司簽訂連續壁抓漏工程 合約書,由紘鼎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連續壁漏水修補之工程, 再於102年9月20日與欣宏達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連續壁補厚工 程合約書,由欣宏達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連續壁整平工程。而 關於工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中約定承包廠商因施工所生清 運費用,自應由實際施工廠商負責,則原告於102年1、2月 間就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畢,其後另有其他廠商進入工地施 作,則上述清運費用是否由原告所致而應由其負責,未見被 告提出證據證明係原告所致,是被告僅以其事後製作之臨時 點工單,抗辯前述102年8月23日以後至102年11月20日所生 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為無理由。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546,042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 求原告之修補費用378,000元,亦如上述。是以,被告以其 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務546,042元,與原告對被告之修補 費用債務378,000元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68,0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保留款168,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 開168,042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 103年7月2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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