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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威國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被上訴人  陳在欽即宏泰電機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建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 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3 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係要求第1 套、第2 套機械裝 置相關工程之交通、食宿費用,原判決將伊所有第3 套機械 裝置所生費用為判決之依據,已與事實不合;且上揭機械因 被上訴人設計不良而生瑕疵,且在保固期內,然伊係在被威 脅恐嚇下先行支付食宿及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始至馬來西亞 修復上揭機械。又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轉包上揭機械裝置之工程,兩造間實無直接買賣關係,被 上訴人理應向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才是等語。然核其 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 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 訴合法。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 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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