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威國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華
被
上訴人 陳在欽即宏泰電機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建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
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
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
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3 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係要求第1 套、第2 套機械裝
置相關工程之交通、食宿費用,原判決將伊所有第3 套機械
裝置所生費用為判決之依據,已與事實不合;且
上揭機械因
被上訴人設計不良而生瑕疵,且在保固期內,然伊係在被威
脅恐嚇下先行支付食宿及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始至馬來西亞
修復上揭機械。又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轉包上揭機械裝置之工程,
兩造間實無直接買賣關係,被
上訴人理應向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求償才是等語。然核其
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
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
訴合法。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
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