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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司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 103 年4 月3 日之103 年度士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後,提起反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598,5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提起前開反 訴之聲明,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方為提起之新訴,而前 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500,000 元,且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將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之反訴,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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