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原告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司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
103 年4 月3 日之103 年度士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後,提起反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598,59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提起前開反
訴之聲明,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方為提起之新訴,而前
開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500,000 元,且
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將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之反訴,
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