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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司哲 被 上訴人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承攬被上訴人頂立 生技工廠廠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瀝 青混凝土鋪築工程(下稱瀝青柏油工程)委由訴外人宏基瀝 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施作。伊所承作之柏油工程依 合約係以5cm 實壓,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竟要求以10cm以上之 AC品質,與約定及承攬報酬均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完工前 ,即要求先通行載運廠房大型機具,並非施作工程有瑕疵及 未達約定品質,惟被上訴人藉詞瀝青柏油工程施作有瑕疵, 而拒絕付款,兩造遂於100 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約定將瀝青柏油工程由被上訴人與宏基公司自行處 理,該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22,250 元,扣除伊已 已先行支付宏基公司款項262,857 元,尚餘459,393 元未付 。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與宏基公司結算工程款,致宏基公司 另訴向伊請求工程款,並經成立訴訟上調解,由伊支付285, 000 元予宏基公司,並已如數支付。經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協議履行,而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9,39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伊請款時,因瀝青 柏油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將宏基公司施 作之瀝青柏油工程排除,並由上訴人通知宏基公司與被上訴 人結算尾款,嗣宏基公司依此向伊將工程明細表傳真予伊, 並請求給付尾款316,776 元時,伊要求宏基公司應先將工程 瑕疵改善修護及驗收後,始得請領,詎置之不理,伊自無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宏基公司施作之瀝 青柏油工程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起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59,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委由訴 外人宏基公司施作之瀝青柏油工程部分,因就施工品質有所 爭執,而由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達成系爭協議,應由被上 訴人與宏基公司處理及結算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應堪認定。而查,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鋪設柏 油工程722,250 元自原工程合約剔除;乙方(即上訴人)已 付工程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乙方。甲方自行與宏基 公司處理後續工程事宜。廣柏公司已付宏基公司工程款262, 857 元」等語,足見兩造已變更原系爭工程契約,而將兩造 間依原系爭工程契約之瀝青柏油工程部分互負之權利義務, 均已消滅,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宏基公司處理結算,兩造 不得再為相互請求,自屬和解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是上訴 人主張仍依原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差欠工程款459,393 元,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付款予宏 基公司,致伊經宏基公司仍依與伊間之契約訴請伊給付工程 款,嗣經成立訴訟上調解,由伊如數支付285,000 元予宏基 公司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據,且 與證人即宏基公司員工林志忠到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31 頁背面),而為屬實。惟查,上 訴人既不否認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即通知宏基公司應自行與 被上訴人結算,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曾收受宏基公司傳真請款 明細表,並通知宏基公司改善瑕疵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傳真為憑( 見原審卷第9-11頁、第32-37 頁、第26、27頁),而證人林 志忠亦證述確有曾親自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公司付款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與宏基公司為系爭瀝青工程為結算之情 形,而因尚有瑕疵爭執而未付款,依上訴人主張成立系爭協 議之緣由觀之,即非全然無憑;又系爭協議既係兩造所簽立 ,僅事後由上訴人通知宏基公司有達成系爭協議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志忠則證述宏基公司向被上訴人請 求付款,認知上僅係要求其代上訴人付款等語明確,足見宏 基公司仍係依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而行使報酬請求權,並 無承擔兩造間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協議對宏基公司自不生效 力,宏基公司自得本於原與上訴人之工程契約向上訴人為請 求,與系爭協議自屬二事;反之,上訴人既明知已與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而逕與宏基公司達成調解並為未保 留之付款,業如前述,自難執此自行依調解筆錄付款之事實 ,即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已不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反而向被 上訴人依原契約關係請求付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宏基公司 工程款,而依原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 工款尾款,自非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862 元(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證人旅費1,422 元=8,862 元 ),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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