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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雅典王朝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相 對 人 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建簡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 召開兩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惟未達到可決人數。然抗 告人社區住戶仍希望上訴,故103 年10月底左右,將會再行 召開。又相對人係經徐台雄介紹至抗告人社區承包消防工程 ,是徐台雄有利益迴避問題不應採納其證言。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103 年5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湖建簡 字第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103 年7 月2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 頁、第177 頁),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繳,有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 簡答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上 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進入上訴有無 理由之實體事項審理。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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