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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品好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吳雨珊 相 對 人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士 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103 年度士調字第244 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向非合意 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 。再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 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 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 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 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 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 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 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 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 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 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 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 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 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 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 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 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 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 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觀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客觀合併 之訴,其中一訴訟為合意管轄,他訴訟兼具普通審判籍及特 別審判籍,而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衡於合意管轄本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仍以併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為宜。 另上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係依相對人所提如原審卷第17頁所 示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合約書),認定兩造曾有管轄之合 意。然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簽約日期,是系爭合約書是否合 法生效,已非無疑;縱認系爭合約書業已合法生效,亦僅為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契約之一部,自無以兩造間一 部份工程契約拘束所有工程事項管轄法院之理。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合約書,固未記載簽約時間或 簽約日期,然系爭合約書經兩造用印於其上,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足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已有合意,堪認相對 人就其所陳兩造間有約定合意管轄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相 當之事證。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因未載明簽約日期,而不 得作為合意管轄之依據云云,係屬無據。 四、又縱認抗告人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工程部分為合 意管轄一節屬實,然依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 實可知,抗告人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並以系爭合約書、兩造 間其餘數項僱傭契約等數項法律關係,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且依抗告人所述,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事務所係設於新竹縣, 乃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而上揭僱傭契約及系爭合約書 約定之履行地則涉及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等管轄範圍,是上揭法院俱有管轄權。則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兩造既以系爭合約書合意約定其中一部分工程契 約所生之糾紛,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 得就該部分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規範意旨,本件宜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為管轄, 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裁定 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洵屬正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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