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郭品好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世鑫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
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又本件再抗告應徵
裁判費為
新臺幣壹仟元,亦未據再抗告人如數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