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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郭品好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世鑫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又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為 新臺幣壹仟元,亦未據再抗告人如數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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