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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亞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蓉 相 對 人 柯振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 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 件,經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調解成 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 萬9,769 元( 含102 年7 月份之工資7 萬5,000 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2, 731 元及事假扣薪2,500 元),給付方式:由抗告人匯款至 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分7 期給付,第1 期於102 年10月30日 前給付9,769 元,第2 期至第7 期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 4 月止,於每月5 日各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抗告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代表人陳見中及邵淑 璇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10點30分至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夫 妻協商,雙方同意由抗告人支付4 萬5,000 元和解結案,當 下抗告人原欲交足數額予相對人,惟經相對人之太太囑咐隔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而抗告人亦於隔日上午完成匯款,豈料 相對人夫妻竟違約追償,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台北市政府 指派調解人於102 年10月8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 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北市政府102 年10 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235901000 號函(內附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依相對 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固稱已於調解成立後另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付款云云,惟抗告人所質上情,係就調解內容之 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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