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亞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蓉蓉
相 對 人 柯振聖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
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
件,經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調解成
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 萬9,769 元(
含102 年7 月份之工資7 萬5,000 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2,
731 元及事假扣薪2,500 元),給付方式:由抗告人匯款至
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分7 期給付,第1 期於102 年10月30日
前給付9,769 元,第2 期至第7 期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
4 月止,於每月5 日各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
惟抗告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代表人陳見中及邵淑
璇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10點30分至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夫
妻協商,雙方同意由抗告人支付4 萬5,000 元和解結案,當
下抗告人原欲交足數額予相對人,惟經相對人之太太囑咐隔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而抗告人亦於隔日上午完成匯款,豈料
相對人夫妻竟違約追償,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台北市政府
指派調解人於102 年10月8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
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台北市政府102 年10
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235901000 號函(內附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依相對
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固稱已於調解成立後另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付款
云云,惟抗告人所質上情,係就調解內容之
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