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鳳錦汶
相 對 人 尚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票據
債務人若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 紙,
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部分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未償餘額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上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須向發票人現實出示票據,為請求付款之行為,然
相對人
迄未以任何方式向抗告人為票據之提示,原裁定僅以
相對人片面指述,即認其曾經提示而未獲付款,顯非事實,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且抗告人
主張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乙節,係屬實
體爭執,是抗告人前開
所稱縱係屬實,亦應另行提起實體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