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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鳳錦汶 相 對 人 尚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票據債務人若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未償餘額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須向發票人現實出示票據,為請求付款之行為,然 相對人迄未以任何方式向抗告人為票據之提示,原裁定僅以 相對人片面指述,即認其曾經提示而未獲付款,顯非事實,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且抗告人 主張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乙節,係屬實 體爭執,是抗告人前開所稱縱係屬實,亦應另行提起實體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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