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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邱和生 相 對 人 歐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簽發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然抗告人尚欠24萬435 元未清償,其於103 年4 月 8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拒絕,嗣後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前開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租計程車經相對人要求而簽立系 爭本票,惟未載明金額,況兩造契約未經公證有諸多不合理 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依原審卷附之本票影本 觀之,系爭本票之金額業已填載,並非空白,自屬有效之票 據,則原法院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縱抗 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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