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邱和生
相 對 人 歐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廣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簽發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然抗告人尚欠24萬435 元未清償,其於103 年4 月
8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拒絕,
嗣後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前開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承租計程車經相對人要求而簽立
系
爭本票,
惟未載明金額,況
兩造契約未經
公證有諸多不合理
處,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依原審卷附之本票影本
觀之,系爭本票之金額業已填載,並非空白,自屬有效之票
據,則原法院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縱抗
告人
所稱屬實,亦係實體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