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鳳錦汶
相 對 人 尚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103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
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此項規定於本
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4 條亦
分別有明定。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
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票
據
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8,072,000元,到
期日103 年1 月5 日,
詎於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230,943元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本金及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惟
票據乃以占有為權利之表彰,執票人仍須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之行為,而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
迄未向抗告人為票據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准予
本票裁定,是原裁定僅
以相對人片面指述而認其曾屆期提示,未予詳查,逕於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未洽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項
自非法院應審查之範圍。則原審據相對人於
聲請狀上
所載:
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尚餘部分款項
未獲兌現等語,復本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列有抗告人之
公司名稱及蓋有抗告人公司
暨負責人印文
等情,為形式審查
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與法
核無不合。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核屬實體爭執,縱係屬實,亦
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此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