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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鳳錦汶 相 對 人 尚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103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此項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4 條亦 分別有明定。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票 據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8,072,000元,到期日103 年1 月5 日,詎於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7,230,943元未獲兌現,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本金及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 票據乃以占有為權利之表彰,執票人仍須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之行為,而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迄未向抗告人為票據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准予本票裁定,是原裁定僅 以相對人片面指述而認其曾屆期提示,未予詳查,逕於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項 自非法院應審查之範圍。則原審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所載: 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尚餘部分款項 未獲兌現等語,復本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列有抗告人之 公司名稱及蓋有抗告人公司暨負責人印文等情,為形式審查 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核屬實體爭執,縱係屬實,亦 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此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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