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莊景松
相 對 人 旭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樹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54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
有判例。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 紙(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653,119 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再次匯
款10萬元予相對人,故實際欠款並非如原裁定
所載之金額,
且此為公司貸款
而非抗告人莊景松個人借貸,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為
抗辯,
乃屬實
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