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景松 相 對 人 旭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5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 有判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653,119 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再次匯 款10萬元予相對人,故實際欠款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金額, 且此為公司貸款而非抗告人莊景松個人借貸,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為抗辯,乃屬實 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