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昌
相 對 人 郭秀碧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2 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到
期日則為101 年6 月1 日。
詎
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
予
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2 人與相對人間絕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
係,抗告人陳勝昌因與相對人有感情糾葛,不勝其擾,為安
撫相對人情緒,迫於無奈簽發前開本票,但無欲以前開本票
作為支付或
擔保之意,相對人亦保證不會持以行使任何票據
上權利或法律上主張,再者,抗告人陳勝昌係以勝宏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宏公司)為付款地,抗告人勝宏公司
並非共同發票人,亦未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勝宏公司大小章,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惟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
原本為證,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旁確有抗告人
勝宏公司之記載,並經
法定代理人陳勝昌簽名,而為共同
發票人,此外,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
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辯稱勝宏公司非共同發票人,以及其等與相對人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擔保或支付票款之意等節,
縱然屬實,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依
首揭判例意旨,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