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學文
代 理 人 林志豪
律師
相 對 人 郭宜真
第 三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
師為第三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0 年度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派
檢查人(下稱
系爭裁定)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審則以抗告人並
非因系爭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其抗告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
公正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99.99%之股
份。又系爭裁定不僅侵害抗告人就公司各項表冊之查核、承
認權利,且公正公司因系爭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將另行支
付檢查人
報酬、配合檢查之作業費用等,亦將致公正公司盈
餘減少,且造成全體股東金錢上之負擔,顯已造成抗告人
法
律上之不利益甚明,是抗告人之股東權既因系爭裁定而受侵
害,自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原裁
定以抗告人並非因系爭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為由,駁回
其抗告,
顯有違誤,
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
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
非訟事件法第45條固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抗告人原
係針對本院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
經原裁定法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就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對象,仍屬原裁定法院所為之裁定,
而非
抗告法院之裁定,至為明確,自無
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從
而,相對人援引前開規定,指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不
合云云,尚有誤會,
要非可採。
四、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
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同
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42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如僅為事實上或經濟上之
不利益、思想上、道德義務之危害或間接上受到不利益,均
不包括在內,且此一不利益應於裁定時已發生,於提起抗告
時仍繼續存在,
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公正公司之
股東,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已侵害其股東權云云,雖據其提出
公正公司102 年9 月5 日股東名冊為證(原審卷一第164 頁
),然查:
㈠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
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各項表
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
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第23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
惟上開規定所賦予股東之表冊報告查核權及承認權,與同
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規定,並無任何衝突捍挌之處,
蓋法院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公司選派檢查人
,該公司之股東仍得依法行使對公司相關表冊報告之查核權
及承認權,且抗告人亦
自承其業已實際參與對公正公司各項
表冊報告之查核及承認決議,自
難認系爭裁定就其所指股東
權中有關公司表冊報告之查核權及承認權,有何侵害或妨礙
之情事。
㈡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若
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
請求權,然此僅係
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
、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
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
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
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有盈餘時,依法須先彌補虧
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餘額,始得為盈餘之分派,
且亦須經提案至股東會並經股東會通過,則股東就盈餘之分
派,不過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益,於公司股東會現實為
盈餘分派之決議前,不能認股東已因盈餘之分派或不分派、
或得分派數額之多寡,致其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利益而直接受
侵害。準此,縱認抗告人日後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容有因
系爭裁定而受影響之可能,惟公正公司是否確有盈餘,是否
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餘額,並獲股東會
決議通過得分派盈餘,既仍屬未定,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
抗告人依其股東身分得請求分派盈餘之法律上地位,已因此
受有直接之侵害,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將影響其請求分派
盈餘之權利,故其應屬因系爭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云
云,
洵非可採。另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亦有致公正公司日後需
另行支出檢查人報酬,並進而減少該公司之資產及影響公司
淨值之可能,然此
乃公正公司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尚非個
別股東之財產權遭受侵害,是抗告人
所稱系爭裁定將造成全
體股東金錢上之負擔云云,亦非可取,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為公正公司之股東,然並非因系爭裁定
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其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抗告,自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