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旭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德明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4
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之
抗告狀正本,
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
上開規
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在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
,於抗告之程式為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提出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