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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旭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德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4 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在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 ,於抗告之程式為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提出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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