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旭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德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
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
司票字第5425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其訴狀未依
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限期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
正本及
繕本,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揆之
首揭規定,應
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