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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旭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德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 司票字第5425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其訴狀未依 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限期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及 繕本,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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