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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相 對 人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 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規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 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至於為拍賣程序基 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 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 定要旨足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之情形,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即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94815)、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0212 )、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9130)分別於97年4 月18日及同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以擔保 抗告人之借款,該借款並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詎抗告人 於103年3月10日清償期屆至,不為清償已到期債務新臺幣( 下同)1億8,200萬元,相對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抗告人清 償,並自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即板信銀行受讓該擔保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並已為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登記。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土地雖為信託財產,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抵押權於97年4月18日、同年4月30日即已存在,而相對 人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於98年1月23日始簽訂,故非不得強 制執行標的。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16228)、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228 )、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775)現登記為板信 銀行所有,且其上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依民法第87 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352號判例,相對人 自得聲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板信銀行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併付 拍賣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若未約定債權確定期日者,債務人得隨時請求確 定;然有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以下事由者,亦生請求效 力。原審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前已存在,且相對人已 受讓抵押債權,並已登記為抵押權人,惟似僅表明未經確定 之債權關係存在,且有債權關係變動之事實,不僅均未合於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以下事由者,且終未說明已存 有請求行為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其已 代抗告人向原債權人即原抵押權人板信銀行為清償,並受讓 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 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款 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及核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又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原審卷第12頁),就上開證物為形式 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抵押權實際存否若有爭執,則依前 揭說明,法院於准否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無權加以審究, 應由爭執之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 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另抗告人雖 主張系爭抵押權並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以下 擬制請求債權確定生效之規定,而不得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云云,亦不足採。至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部分,因相對人對該等建物並無抵押權設立登記,且抵押 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應於強制執行中為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 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並無 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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