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行逸
相 對 人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
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規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
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至於為拍賣程序基
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
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
定
要旨足資
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之情形,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即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6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0萬分之94815)、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0212
)、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9130)分別於97年4
月18日及同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
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以擔保
抗告人之借款,該借款並由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
詎抗告人
於103年3月10日清償期屆至,不為清償已到期債務新臺幣(
下同)1億8,200萬元,相對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抗告人清
償,並自
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即板信銀行受讓該擔保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並已為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登記。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土地雖為信託財產,
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抵押權於97年4月18日、同年4月30日即已存在,而相對
人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於98年1月23日始簽訂,故
非不得強
制執行標的。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16228)、5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228
)、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775)現登記為板信
銀行所有,且其上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依民法第87
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352號判例,相對人
自得聲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板信銀行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併付
拍賣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若未約定債權確定
期日者,債務人得隨時請求確
定;然有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以下事由者,亦生請求效
力。原審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前已存在,且相對人已
受讓抵押債權,並已登記為抵押權人,惟似僅表明未經確定
之債權關係存在,且有債權關係變動之事實,不僅均未合於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以下事由者,且終未說明已存
有請求行為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其已
代抗告人向原債權人即原抵押權人板信銀行為清償,並受讓
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抵押
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
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本票、借款
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及核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又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原審卷第12頁),就
上開證物為形式
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抵押權實際存否若有爭執,則依
前
揭說明,法院於准否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無權加以審究,
應由爭執之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
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另抗告人雖
主張系爭抵押權並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以下
擬制請求債權確定生效之規定,而不得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
云云,亦不足採。至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部分,因相對人對該等建物並無抵押權設立登記,且抵押
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應於強制執行中為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
聲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駁回,並無
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