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陳景波
陳維誠
相 對 人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共同
簽發於同年12月20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與實際狀況不符,且伊已清償125
萬元,金額有爭議
云云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惟查系
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共同簽發,並無記載受款人,
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正本為憑。按本票為流通證券,相對人現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堪認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
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已清償部分
金額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
揆諸
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