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陳景波       陳維誠 相 對 人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共同 簽發於同年12月20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實際狀況不符,且伊已清償125 萬元,金額有爭議云云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系 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共同簽發,並無記載受款人,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票正本為憑。按本票為流通證券,相對人現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堪認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 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清償部分 金額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 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