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青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
代理人 簡博彥
抗 告 人 英裕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博文
抗 告 人 簡瑞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0 萬1336元,到
期日103 年9 月27日(下稱
系爭本票)
,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9 萬8336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裁定
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請求應還款金額與實際積欠金額不符
,亦應扣除
履約保證金60萬元,尚未確認實際應當清償金額
,又抗告人近日資金調度困難,望與相對人協商處理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
核無不合。又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為系爭本票
債權
數額為何等實體上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
人仍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