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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青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博彥 抗 告 人 英裕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博文 抗 告 人 簡瑞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30 萬1336元,到期日103 年9 月27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9 萬8336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應還款金額與實際積欠金額不符 ,亦應扣除履約保證金60萬元,尚未確認實際應當清償金額 ,又抗告人近日資金調度困難,望與相對人協商處理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為系爭本票債權 數額為何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 人仍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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