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宇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麗文
人
相 對 人 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彬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准予
強制執行裁
定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雖有抗告人之簽名,但其
係基於宇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身
分所為,此觀付款欄中發票人僅有宇漢公司之記載自明。此
外,系爭本票業已作廢,相對人持以行使,有偽造之嫌。
惟
原裁定仍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聲請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蓋章),除有
宇漢公司之大小章外,並經抗告人潘麗文另簽名其上,依此
文義觀察,即屬抗告人兩人共同簽名發票,否則無須蓋用宇
漢公司負責人印章後,再由抗告人潘麗文簽名其上。至於抗
告人潘麗文當時究竟有無以發票人之意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
非所問。
四、付款地欄之發票人記載,並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依前
述票據法第12條規定,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不影響抗告
人在票據簽名所應負之票據責任。
五、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疑有偽造乙節,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應提起
確認之訴,加以救濟,非得由抗告程序加
以審認。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