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陳寬憲 被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被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3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固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依法仍應按變更後之聲明補正第一審裁 判費至為酌然。然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 3 月6 日送達原告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對 前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收文查詢單 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仍應按前開補正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甚明。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到院,並經本院電詢無訛,有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