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陳寬憲
被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
法律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雄
被 告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3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嗣原告固
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依法仍應按變更後之聲明補正第一審裁
判費至為酌然。然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
3 月6 日送達原告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原告
迄未對
前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收文查詢單
在卷
可稽,
是以,原告仍應按前開補正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甚明。
三、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到院,並經本院電詢
無訛,有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