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鑫濃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李蘊恆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謝幼新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
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