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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濃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李蘊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幼新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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