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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朱沛幗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開民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針對停車位數量不足1 位,及 停車位有車重限制部分為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萬6,000 元(僅針對停車位數量不 足1 位部分為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就台北市○○段○○段○○○ ○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6 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 於前揭契約書中約定買賣停車位,即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大樓 地下二層之編號10、11及12號之獎勵及機械式停車位共3 位 ,原告於買受後享有該3 位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所 有權,該3 位停車位之價金共200 萬元。上開停車位實際 上竟僅能停放二部汽車,亦即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早已先 變更車位之使用方式,取消編號11之停車位,然而該情於契 約書竟無提及,且被告公司、代銷人員、房仲業者亦未於原 告購屋前詳加說明,實有欺瞞消費者及令原告之權益受損情 事。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1條及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買賣契約既載明原告所買受之停車位 為編號10、11、12號共3 位,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圖可稽,被 告自應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給付可停放3 輛汽車之停車位予原 告,方屬履行給付義務,實際上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僅有 2 位,則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顯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等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得 擇一就民法第359 條或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 賠償損害;又原告買受3 位停車位之總價為200 萬元,平均 1 個車位為66萬6,000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而原告實際 只取得2 個停車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6萬6,000 元, 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大樓地下二層登記編號為10、11 、12號之停車位,因考量車主使用便利性,故被告於出售系 爭房地前早已先變更車位之使用方式,取消中間層(即編號 11)的車位云云,惟按建築法第39條、第73條第2 、4 項、 第87條、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內政部制定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5 款等規定可知,有關編號 11號停車位之取消、變更,如係在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大樓興 工前或施工中即變更停車位之設計,應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施工,反之,如係在系爭房地所坐落 之大樓興建完成、經核定使用以後所為之變更,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然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未見被告曾向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變更設計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被告取消編號11停 車位顯然違反建築法令(編號8 停車位亦有此情形)。又被 告明知其擅自取消編號11停車位,且明知其向台北市都市發 展局申請停車位使用執照時,必須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始得取 得執照,卻仍檢具不實文件,致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登載編號 11停車位仍然存在(編號8 停車位亦有此情形),並使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在停車位所有權上為錯誤之記載,則被告 構成刑法第214 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甚明確,請 移送法辦及依職權告發,以視儆懲。 ㈡、被告辯稱原告怠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是縱本件停車位有瑕 疵,被告亦能免責云云。惟本件停車位之瑕疵並依通常程 序檢查即能發見,因兩造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停車位坐落 地下二層編號10,11,12號獎勵停車位及機械式3 位,並有 買賣契約書附圖可稽,且建物所有權狀亦載明停車位共計21 位,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1分之3 ,該買賣契約書為標榜有信 譽及誠信之被告所擬訂,且建物所有權狀經政府機關登記確 認無誤具有公示性,原告核對並相信前揭文件所示停車位為 3 位(即能停放3 輛汽車),並目視檢查該停車位有3 個機 械式車板,已盡通常檢查程序之義務;又一般人在交屋後並 非立即搬遷(通常皆會請人設計及裝潢),而系爭停車位為 機械式,比平面式停車位需要更高停車技巧及機械操作知識 ,況一般人不可能隨時準備3 輛汽車去測試停車位,從而實 不能苛求原告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該停車位之瑕疵。 三、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實際出售之停車位數量為兩位,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 給付瑕疵情事,且此情於原告買受時即清楚知悉: ㈠、本件登記編號10、11、12號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原先設 計與編號7 、8 、9 號,及編號13、14號等停車位,共用同 一區域(如附圖所示),但依此規劃,上、下層車位出入時 ,必須先將中間層的車板左右橫移至隔壁停車位空間後,方 可進出,對上下層車位之車主甚為不便,被告考量車主使用 之便利性,並避免與他人共用停車空間,於出售前遂將原本 規劃的3 個車位(上、中、下)改為實際2 個車位(上編號 12、下編號10),取消中間層車板(編號11),每個停車空 間單純由上、下升降,而兩造買賣契約附圖載明「本停車空 間由購買10、11、12號車位者約定專用」等語,若非實際上 出售2 個車位,自不可能有車主專用停車位空間之可能,因 若實際上是3 個車位,則中間層勢必左右橫移,專用空間根 本不可能存在。又被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之停車位亦為 2 位,且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停車位價金亦僅2 位之價錢,此 觀相鄰編號13、14號停車位之售價亦為200 萬元即明,被告 並無向原告收取3 個車位之價金。 ㈡、原告於看屋時早已知悉買賣標的之實際車位數量為2 位,雙 方既於101 年3 月1 日完成交屋程序,倘被告交付之停車位 數量有短少,按理如此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原告當不可能 同意交屋,甚至使用長達兩年均無異議,足見原告於簽約時 明知並同意實際出售車位為兩個,並支付2 個車位價金,也 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停車空間由原告專用。至於買賣契約雖仍 記載標的為3 個車位,是因變更後之車位產權仍為3 個,但 買賣時原告已明確知悉實際買受車位之數量,且車位售價也 是以2 個車位計算,自不能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瑕疵 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遲於受領系爭房地後2 年方主張瑕疵,核屬怠於履 行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所 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本件停車位有瑕疵。至原告另辯稱 其係於102 年底裝修該屋方知悉,但一來原告在買受時實早 已知悉停車位數量,二來買方本應在受領後儘速檢查,此為 買方義務,與何時進行裝修並無關連,三來停車位數量明 顯可見之事項,並非不能即知,更無須原告所稱之停車技巧 及機械操作知識,認原告確實怠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又 原告雖提及被告之變更車位有違反建築法令云云,然本件爭 議在於雙方買賣車位之數量為何,與原告所提上情完全無涉 ,縱認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亦與被告有無因停車位之數量 不足而應負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無關,自無需審酌此情。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間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以總 價3,6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其中包含購買停車位之 價金200 萬元,買賣契約書記載停車位為坐落地下二層編號 10、11及12號之獎勵及機械式停車位,並於附圖標明位置及 記載「本停車空間由購買10、11及12號車位者約定專用」; 二、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 日完成交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停車 位實際上僅2 位,即原告所購買停車位空間中之上層編號10 及下層編號12之停車位,而無中間層之編號11車位; 三、上情並有兩造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圖、停車位現場 照片及現況使用影片(見本院卷第10至20、165 至167 頁) 可稽,且有本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足參。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停車位為3 位,惟實際上被告交付 之停車位僅有2 位,故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有瑕疵,並構成 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或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辯以:本件實際出售之停車 位數量即為2 位,且原告於買受時清楚知悉此情,被告並無 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語。本件兩造之首要爭點為:原 告向被告購買之停車位數量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係坐落地 下二層編號10、11及12號停車位,惟該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 空間,被告於出售前即將原規劃的3 個車位(上、中、下層 )改為2 個車位(即上層編號12、下層編號10之車位),取 消中間層車位(即編號11之車位),而兩造間實際達成買賣 合意之停車位數量亦為2 位等情,業據: ㈠、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蘇金龍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 0 年間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是與伊在信義房屋同 一家店的另一個業務員之客戶,當時原告出售了另一間房子 ,伊同事向原告介紹系爭房地,伊和那位同事一起帶原告看 屋,原告在簽約前至少看屋一次,簽約當天是在現場也有看 屋一次;看屋當時伊和另一位同事只是帶原告過去,被告公 司有代銷人員在現場介紹,伊和另一位同事只是陪同在場, 伊印象中代銷人員有帶原告到地下室停車位現場去看,有說 賣的停車位是2 個,以2 個停車位的價格計算;伊記得介紹 當時有提到原本設計的停車位是輪轉式車位,後來改成上下 式車位,伊記得是一組2 個車位;系爭房地過戶時間是101 年1 、2 月,交屋時間大概也是那個時段,交屋之後原告並 無表示停車位之數量有短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 178 頁);及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林姿妤於審理中證稱:10 0 年間伊是被告公司的約聘銷售人員,原告看屋時是由伊負 責介紹,被告出售予原告的停車位數量是一組2 個,2 個車 位共200 萬元;伊去上班時被告公司就有告訴伊停車位變更 為2 位,方便客戶使用,伊有照公司跟伊說的向客戶表達, 至於買賣契約書是公司製作的,雖然契約書這樣記載,但伊 有將變更的情形轉達給客戶,有跟客戶說目前以現況為主; 因為伊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契約書也是被告公司製作的,伊 不清楚為何契約書未更正停車位為2 位;伊是現場帶看,有 告知原告是2 個車位,也有實際操作介紹停車位的使用方式 ,當初介紹現場時,停車位的狀況及操作即如目前現場車位 之照片所示;第一次帶看時,到地下室伊就有說現況是兩個 車位,伊現在不確定那時看的車位是否就是系爭編號10至12 車位,但簽約選車位時有再到系爭編號10到12車位去看,有 明白說到是上下式的2 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 0 頁)在卷; ㈡、上開證人所述,核與⑴被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之委託書 ,就委託銷售之系爭房地的停車位,明載:「所有權人在本 基地內共持有『2 』個車位,委託銷售『2 』個車位」乙情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⑵原告自承於簽約前有到現場目 視檢查所購買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該規劃 由原告購買專用之「編號10、11、12號」停車位空間,現場 實際上僅有2 個機械式車板即編號10、12號之停車位車板, 且停車位旁之操縱面板上,亦僅有編號10、12號之2 個按鈕 ,而無編號11之按鈕,無須任何機械專業知識、一望即知係 2 位停車位乙情,有本院104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及停車位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165 至167 頁)可按; ⑶如附圖所示原先規劃為同一區域、由同大樓之三位買受人 分別購買專用之「編號7 、8 、9 號」、「編號10、11、12 號」、「編號13、14號」之停車位空間,其中編號11、8 號 之中間層車位於現場實際上均不存在,而僅有「編號7 、9 號」、「編號10、12號」、「編號13、14號」之每組2 位之 上下式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停車位現場照片),而 各該組停車位買受人支付予被告之停車位價金均為200 萬元 乙情,有本件原告及其他二位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共三份( 見本院卷第10至20、86至95、96至97頁)可考,足認被告係 以2 位停車位之價錢向原告收取價金乙情;⑷復衡諸本件被 告於101 年3 月1 日即完成交屋,倘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數 量確有短少,如前述就此一望即知之瑕疵,原告當不可能同 意交屋,且至103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2 年未 見異議,足認原告於簽約時確知實際向被告購買之停車位數 量為2 位等情,均無不合,自堪信上開證人所述為可採。 ㈢、準此,依前揭證人蘇金龍、林姿妤及卷內文書證物所示,本 件兩造間實際達成買賣合意之停車位數量為2 位之事實, 屬明確。 二、至於原告另質稱:㈠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1條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及附圖之約定 ,給付可停放3 輛汽車之停車位予原告,方屬履行給付義務 云云;㈡本件未見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或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擅自取消編號11之車位,顯然違反建築 法令(編號8 之車位亦有此情形);且被告使台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停車位所有權上為錯誤之記載,構成刑法 第214 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查: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1條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6條固均約定:「( 一) 雙方瞭解並同意本房屋(土地) 暨停車空間之各項買賣條件、標的物內容、範圍及乙方之銷 售人員、簽約經辦人員承諾事項均已明列於本契約書中,一 切權利及義務皆以本契約書面約定為準,雙方並同意先前一 切口頭、書面約定或承諾,於本契約簽訂後,即失其效力, 不得再主張、援用。( 二) 本契約之附件及附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不加蓋騎縫章,亦不影響本契 約效力。( 三) 本契約為雙方間之全部約定,若雙方有其他 任何協議者,均應以書面文字列入本契約書中,否則不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14至15、19頁),惟該等約定並非強制 約定,自難以此限制兩造合意排除該等約定用之可能。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之地下二樓停車場空間,如附 圖原規劃共計23個獎勵及機械式停車位,有原告提出之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 年1 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 卷第51至54、134 至140 頁)附卷可稽,惟如前述現場實際 上並無編號8 、11號停車位,而有變更停車位空間之情形, 原告質疑被告就此未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而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固非無據;又本件地下二層停 車位空間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停車位數量登記為共計「21位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 72頁)在卷可按,被告當無提供與實情不符之資料,而使地 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停車位數量登記為不實之共計23位之情 ,原告指稱被告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停車位所有權為錯 誤登載,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屬無據;然查無論 原告所質上開各節是否可採,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告 之停車位數量不足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之停車位數量,而應 負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無涉,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併為敘明。 三、綜上,兩造間達成買賣合意之停車位數量為2 位,被告交付 予原告之停車位數量並無不足情事,被告無給付瑕疵或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22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而訴請被告給付6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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