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蓁即林仕美
上列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佳蓁即林仕美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7 月因家暴
離
婚後,因身體健康狀況違和頻繁出入醫院,100 年11月間因
高血壓、頭痛急診就醫2 次、同年12月間因心絞痛及胸悶急
診就醫2 次、101 年1 月3 日因左足踝扭傷急診、同年2 月
28日因骨折住院、同年5 月間分別因貧血檢查、術後復健與
感染型腹瀉就醫、同年7 月9 日復因胃潰瘍及胃食道逆流就
醫,同年4 月18日至6 月26日另進行骨折復健共28次,足見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多數時間因病無法工作,僅賴社
會補助款維生,並以社會補助款不定期、不定額清償
債權銀
行,雖自101 年11月間起有零星工作收入,然收入甚微,生
活困難。因債權銀行急迫催款,抗告人在朋友介紹下向經營
菸酒等零售項目之醇一有限公司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取得
款項用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養育未成年子女並清償卡債,
觀諸抗告人於醇一有限公司消費之明細可知,抗告人每次間
隔2 至4 月刷卡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不等,
適與抗告
人向債權銀行清償之金額相當,是抗告人絕
非消費奢侈商品
,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銀行受有清償利益,卻反稱抗告人為
恣意擴張己身信用之投機行為,顯違背
誠信原則且對抗告人
過於嚴苛。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非單指高價之世界知名品牌商品,
應以債務人之收入多寡與商品價額高低、是否為債務人工作
及生活之必要性需求、有無其他商品可資替代等面向以為衡
量,並就債務人當時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
予以審視,若
消費單筆商品金額占債務人收入比例甚高,且非債務人工作
或生活所必要,亦非無其他替代商品可資取代者,即屬不理
性且不必要之消費,故對債務人而言
難謂非屬奢侈商品或服
務;而有無投機行為,則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
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
機時,應認屬投機行為。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 年9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 年
4 月24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3 年5 月6 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並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
嗣本院認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
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此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消債清卷)、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卷)
無訛,
合先
敘明。
㈡抗告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63萬7212元(
含低收入補助款28萬1562元、租金補助5 萬2200元、薪資11
萬7315元、其他補助款18萬6135元),必要支出為78萬9124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陳報狀在卷
可稽(消債清卷
第7 、99頁),
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依其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之分期還款協議而每月分期攤還之金額
尚非屬必要支出
,抗告人將此部分5 萬916 元列為必要支出,自應剔除。據
此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與支出數額分別
為2 萬6551元(計算式:637212÷24=2655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3 萬759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 )÷24=30759 〕,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
所得顯不足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㈢又判斷債務人之消費是否逾一般生活所需,須視其消費處所
、頻率、消費金額與內容
而定。依附表所示,抗告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即100 年9 月19日至102 年9 月18日間,其中10
0 年10月至101 年7 月間於醇一有限公司消費每月最少1 次
、最多4 次,每次最少5000元、最多6 萬5000元,與抗告意
旨所述每次間隔2 至4 月刷卡1 至3 萬元乙節
顯有不符,是
抗告意旨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已難遽信。再者,醇一有限公
司之營業項目為菸酒等零售、批發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並據抗告人自陳在卷(原審
卷二第23頁背面),而抗告人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7 月間
於醇一有限公司之消費金額合計達60萬50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 (抗告人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消費)=6050
00〕,而於100 年11月15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單日消費
亦高達2 萬3662元,依此消費處所、頻率、消費金額,實
難
認抗告人此等消費
乃一般生活所需,且
衡酌抗告人之收入與
商品價額,消費此等商品之金額占其收入比例甚高,已明顯
超逾其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應認係消費奢侈之商品。
㈣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一直無法順利工作,為生活
及扶養小孩,故於醇一有限公司之消費實為刷卡換現金
云云
。然其
所稱刷卡換現金之情節,縱屬實在,亦係先行花費、
擴張信用,致負擔更大債務;且其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7
月間於醇一有限公司之消費金額每月平均達6 萬500 元(計
算式:605000÷10=60500 ),然抗告人於101 年12月與最
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
商,每月清償數額為8486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
佐(消債清卷第88頁),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
收入與支出數額分別為2 萬6551元、3 萬759 元,倘將抗告
人於醇一有限公司之消費品項全數轉換成現金,則該段期間
其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達8 萬7051元(計算式:26551 +60
500 =87051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 萬759 元並
支付協商款8486元後,尚有餘款達4 萬7806元(計算式:00
000 -00000 -0000=47806 ),觀此情節,益難認其於醇
一有限公司之消費皆出於償還債務所為,或有何詳實償還債
務之計畫。從而,抗告人此等投機之消費行為乃致其負擔更
大債務之原因,且附表所示消費總額已逾該段期間其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乃屬消費奢侈商品
及投機行為,且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是其
上開行
為所支出總額顯逾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又其於醇一有
限公司之消費60萬5000元,足使其負債不減反增,陷入債務
增生之惡性循環,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核屬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
本件普通債權人亦表示
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
│信用卡所屬銀行│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消費商家 │證據出處(原審卷)│
├───────┼───────┼──────┼────────┼─────────┤
│國泰世華銀行 │100年12月26日 │1萬元 │醇一有限公司 │卷一第32頁 │
│ ├───────┼──────┤ ├─────────┤
│ │101年4月21日 │1萬元 │ │同上 │
│ ├───────┼──────┤ ├─────────┤
│ │101年6月5日 │5000元 │ │同上 │
├───────┼───────┼──────┤ ├─────────┤
│元大商業銀行 │101年1月18日 │1萬5000元 │ │卷一第42頁 │
│ ├───────┼──────┤ ├─────────┤
│ │101年4月21日 │1萬元 │ │同上 │
├───────┼───────┼──────┤ ├─────────┤
│永豐商業銀行 │100 年11月29日│2 萬元 │ │卷一第48頁 │
│ ├───────┼──────┤ ├─────────┤
│ │101年2月6日 │1萬5000元 │ │同上 │
│ ├───────┼──────┤ ├─────────┤
│ │101 年1 月18日│1萬5000元 │ │同上 │
│ ├───────┼──────┤ ├─────────┤
│ │101年4月21日 │6萬5000元 │ │卷一第47頁 │
│ ├───────┼──────┤ ├─────────┤
│ │101年5月7日 │6 萬5000元 │ │卷一第48頁 │
│ ├───────┼──────┤ ├─────────┤
│ │101 年7 月3日 │2萬元 │ │卷一第47頁 │
├───────┼───────┼──────┤ ├─────────┤
│花旗銀行(卡號│100年12月26日 │3萬元 │ │卷一第105頁 │
│末四碼8907) ├───────┼──────┤ ├─────────┤
│ │101年1月18日 │1萬5000元 │ │卷一第107頁 │
│ ├───────┼──────┤ ├─────────┤
│ │101年6月5日 │1萬5000元 │ │卷一第115頁 │
├───────┼───────┼──────┤ ├─────────┤
│花旗銀行(卡號│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 │卷一第132頁 │
│末四碼4001) ├───────┼──────┤ ├─────────┤
│ │100年11月29日 │3萬元 │ │卷一第137頁 │
├───────┼───────┼──────┤ ├─────────┤
│花旗銀行(卡號│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 │卷一第231頁 │
│末四碼7308) ├───────┼──────┼────────┼─────────┤
│ │100 年11月15日│2萬3662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卷一第233頁 │
│ ├───────┼──────┼────────┼─────────┤
│ │100年12月26日 │5萬元 │醇一有限公司 │卷一第235頁 │
│ ├───────┼──────┤ ├─────────┤
│ │101年1月18日 │2萬5000元 │ │卷一第237頁 │
│ ├───────┼──────┤ ├─────────┤
│ │101年3月7日 │1萬元 │ │卷一第241頁 │
│ ├───────┼──────┤ ├─────────┤
│ │101年6月5日 │1萬5000元 │ │卷一第247頁 │
│ ├───────┼──────┤ ├─────────┤
│ │101年7月3日 │5000元 │ │卷一第247頁 │
├───────┼───────┼──────┤ ├─────────┤
│聯邦銀行 │100年10月17日 │3萬元 │ │卷二第17頁背面 │
│ ├───────┼──────┤ ├─────────┤
│ │100 年11月29日│3萬元 │ │卷二第18頁 │
│ ├───────┼──────┤ ├─────────┤
│ │100年12月26日 │1萬元 │ │卷二第19頁 │
│ ├───────┼──────┤ ├─────────┤
│ │101年3月12日 │1萬5000元 │ │卷二第19頁 │
│ ├───────┼──────┤ ├─────────┤
│ │101年6月5日 │5000元 │ │卷二第20頁 │
│ ├───────┼──────┤ ├─────────┤
│ │101年7月3日 │1萬元 │ │卷二第20頁 │
├───────┴───────┼──────┴────────┼─────────┤
│合 計 │62萬866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