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崔智宜
代 理 人 林文凱
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
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
1.提出房屋貸款繳納帳戶之自101 年7 月起之存摺影本、貸
款銀行、貸款金額、
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第二次通
知補正)
2.提出債務人配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
分公
司之存摺封面及99年起
迄今之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3.陳報自101 年迄今除本俸、專業加給外,有無加班費、獎
金、其他津貼等收入並一併提出明細。
4.陳報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稻田營造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
觀策公關國際有限公司、華益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
灣觀光協會、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
來源及其收入是否固定?
5.陳報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其他收入為何?債務人於臺
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有無固定收入?並提出每月自臺北
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領取之金額及領取之原因( 含薪資、
津貼、獎金、誤餐費) 。
6.陳報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學校及年級及上下課時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