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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崔智宜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 1.提出房屋貸款繳納帳戶之自101 年7 月起之存摺影本、貸 款銀行、貸款金額、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第二次通 知補正) 2.提出債務人配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 司之存摺封面及99年起迄今之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3.陳報自101 年迄今除本俸、專業加給外,有無加班費、獎 金、其他津貼等收入並一併提出明細。 4.陳報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稻田營造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 觀策公關國際有限公司、華益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 灣觀光協會、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 來源及其收入是否固定? 5.陳報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其他收入為何?債務人於臺 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有無固定收入?並提出每月自臺北 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領取之金額及領取之原因( 含薪資、 津貼、獎金、誤餐費) 。 6.陳報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學校及年級及上下課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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