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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陳英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英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8頁)、民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8至20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目前任職於 駿濠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見本院 卷第170 頁在職證明書),每月並領有育兒補助2,500 元( 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 萬8,500 元,扣除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 支出1 萬2,439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 元後,僅剩9, 561 元,債務人復另積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合計共49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債 務人之財產確不足清償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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