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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江盛豪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盛豪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分84期償還,每月還款1 萬5,000 元。惟伊當時 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履行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1 00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等為證。次查,債 務人目前任職於義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3 萬 3,0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未扣勞健保費等)。而債務人 陳稱無法提出毀諾當時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薪資證明文件。惟查目前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扣除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陳述之 每月協商款10,878元後(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僅餘2 萬 2,122 元,實不足以負擔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江○○(00 年00月00日生) 、江○○(00 年00月00日生) 之最低生活支 出。又債務人自102 年4 月即受僱於義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已逾三個月,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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