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江盛豪
代 理 人 黃俊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盛豪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分84期償還,每月還款1 萬5,000 元。
惟伊當時
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履行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1
00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等為證。次查,債
務人目前任職於義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3 萬
3,0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未扣勞健保費等)。而債務人
陳稱無法提出毀諾當時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薪資證明文件。
惟查目前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扣除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陳述之
每月協商款10,878元後(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僅餘2 萬
2,122 元,實不足以負擔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江○○(00
年00月00日生) 、江○○(00 年00月00日生) 之最低生活支
出。又債務人自102 年4 月即受僱於義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迄今已逾三個月,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