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黃瓊樂即黃子娟
代 理 人 何
乃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瓊樂即黃子娟自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
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
為每月還款3 萬2,403 元。
惟伊因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收入入不敷出,以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全
戶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26至28頁、第35至36頁、第30至31頁
、第32至33頁),核閱屬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函查協
商過程
等情屬實,有萬泰銀行103 年5 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62頁),
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萬泰銀行前函敘明債務人參與95年銀行債務協商機制
,於95年10月13日簽立協商契約之協議條件為分期120 期、
0 利率,按月清償3 萬2,403 元。債務人協商繳款15期,於
96年12月3 日毀諾,而債務人自債務協商毀諾後,並未向
債
權人辦理個別協商方案,目前係受債權人強執扣薪中。本件
債務人雖未提出於96年間銀行債務協商機制毀諾當時之薪資
資料,惟依其提出103 年4 月11日陳報狀,每月保險收入、
光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夜市兼職收入,共領薪資
3 萬6,211 元,加計政府補助6,000 元,每月收入計4 萬2,
211 元,有
聲請人陳報狀及薪資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
頁、本院卷㈠第143 至174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及應受扶
養人三名女兒支出計3 萬7,500 元,僅餘4,711 元,是債務
人於聲請前兩年
迄今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及應受扶養
人當月生活必要支出,自無餘額可供清償與銀行協商還款之
金額。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堪認為真實。
㈢此外,查債務人名財產,有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保單數份,
經函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等,保單解約金共計135 萬3,269 元(見本院卷㈠
第266 至295 頁、第365 頁至404 頁、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
),亦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399 萬231 元之債務。
㈣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
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續行清算程序。是債務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
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