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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黃瓊樂即黃子娟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瓊樂即黃子娟自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 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 為每月還款3 萬2,403 元。惟伊因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收入入不敷出,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全 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26至28頁、第35至36頁、第30至31頁 、第32至33頁),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函查協 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萬泰銀行103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62頁),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萬泰銀行前函敘明債務人參與95年銀行債務協商機制 ,於95年10月13日簽立協商契約之協議條件為分期120 期、 0 利率,按月清償3 萬2,403 元。債務人協商繳款15期,於 96年12月3 日毀諾,而債務人自債務協商毀諾後,並未向債 權人辦理個別協商方案,目前係受債權人強執扣薪中。本件 債務人雖未提出於96年間銀行債務協商機制毀諾當時之薪資 資料,惟依其提出103 年4 月11日陳報狀,每月保險收入、 光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夜市兼職收入,共領薪資 3 萬6,211 元,加計政府補助6,000 元,每月收入計4 萬2, 211 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及薪資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 頁、本院卷㈠第143 至174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及應受扶 養人三名女兒支出計3 萬7,500 元,僅餘4,711 元,是債務 人於聲請前兩年迄今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及應受扶養 人當月生活必要支出,自無餘額可供清償與銀行協商還款之 金額。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此外,查債務人名財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數份, 經函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等,保單解約金共計135 萬3,269 元(見本院卷㈠ 第266 至295 頁、第365 頁至404 頁、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 ),亦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399 萬231 元之債務。 ㈣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 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續行清算程序。是債務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 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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