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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債 務 人 鄭心瑀即鄭淑杏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ꆼ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1 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 ,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ꆼ自101 年3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ꆼ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ꆼ提出應受扶養人鄭容瑋、鄭宇綸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應受扶養人鄭容瑋、鄭宇 綸有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ꆼ提出應受扶養人鄭容瑋、鄭宇綸之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 人羅淦中、呂佳訓之收入證明(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 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ꆼ提出所居住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 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 證明,及101 、102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 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以上支出各細項須分別列明,不得 以總筆費用方式陳報。 ꆼ請說明債務人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有 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收 入,來源各為何? ꆼ債務人自陳聲請前兩年收入共計54萬400 元,而債務人前兩年 支出高達58萬800 元,明顯不符,有隱匿收入、浮報支出、甚 或隱匿債權人之虞,請確實說明所得來源、數額,並附上證明 文件。 ꆼ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 務自陳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高 達1萬8,200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 其支出之必要性為何,並附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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