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債 務 人 高文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
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文雄在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之,
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未經
債權人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裁定債務人
自103 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陳報更
生方案履行
期間陳報每月僅得清償3 萬5 千元至4 萬元,以
每月收入16萬2 千元扣除清償數額及預扣所得稅、勞健保費
,其餘額高達11萬251 元至11萬5,251 元可供支出,已遠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本院
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
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
聲
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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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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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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