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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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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債 務 人 高文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文雄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未經 債權人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裁定債務人 自103 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陳報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陳報每月僅得清償3 萬5 千元至4 萬元,以 每月收入16萬2 千元扣除清償數額及預扣所得稅、勞健保費 ,其餘額高達11萬251 元至11萬5,251 元可供支出,已遠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本院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 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聲 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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