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郭長和
非訟
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長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清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況之
監護人。
指定郭益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況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郭長和係郭况(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郭况因
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宣告郭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
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
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醫生楊誠弘前訊問郭况,審驗其心神狀況,於
訊問時雖意識清醒,
惟對本院大部分訊問內容均不能正確回
應。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⑴個人生活史:根據郭女之大兒子
表示,郭女為新北市三重區人,郭女受日教育國小畢業,郭
女與先生結婚後育有3 男2 女,郭女之先生已過世,長女亦
已過世,郭女為家庭主婦,家中務農。⑵精神狀態檢查:郭
女坐輪椅由家人陪同前來,郭女意識清楚,有笑容,但有時
言談與情緒無法配合,可回答問題,但有虛談及反問之現象
,郭女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可認得兒子但無法認得孫子,
記憶及計算能力差,有認知功能障礙,鑑定過程無明顯幻覺
及妄想現象。⑶心理測驗:郭女簡易智能評估(MMSE)(滿
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之表現顯示,定向感分項得
分為0 分(滿分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3 分(滿分6 分)
,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0 分(滿分為5 分),語言
分項得分為7 分(滿分為9 分),測驗總分為10分,郭女目
前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⑷鑑定結果:郭女記憶力不好及容
易健忘已有多年,長期於遠東聯合診所看診。根據本院病歷
記載,郭女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住本院一般
內科病房,主訴為在家嗜睡,經檢查診斷為尿道敗血症,郭
女之出院診斷亦有失智症之診斷。鑑定時郭女坐輪椅由家人
陪同前來,郭女意識清楚,有笑容,但有時言談與情緒無法
配合,可回答問題,但有虛談及反問之現象,郭女時間及地
點定向感差,可認得兒子但無法認得孫子,記憶及計算能力
差。郭女簡易智能評估(MMSE)(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
能越差)之測驗總分為10分,郭女目前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
。郭女目前與家人同住,由家人照顧起居生活,郭女行動不
便,平時需助行器使用,飲食須家人餵食,穿衣、洗澡及上
廁所皆要人幫忙,郭女之日常生活皆需人協助。由以上病情
評估,郭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本院103 年6 月18日筆錄及台北
榮民總醫院103 年7 月3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
堪認郭况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郭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郭况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
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而聲請人雖主張應由其任監
護人,但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况之子郭清池所反對,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郭長和及受監護宣告人郭况之子郭清池均到庭
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且相互指責對方曾有推諉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或照顧不週、禁止探望,甚至擅自過戶受監護
人名下土地等覬覦財產行為,因認對方不適任監護人,惟
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郭況之配偶郭德記已歿,而受監護
人郭况之子女僅有聲請人郭長和、郭清池、郭益芳、郭嫦
娥等4 人,其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郭况均負有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不論受監護宣告人
郭况由何人監護,其等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未
任監護人即不能繼續關心、照護母親,或得置身事外不再
擔負扶養責任,而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不過係使其取得
法
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但
就其養護、照料事宜,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負扶養責任
人之意見後實行,並非取得監護人地位即可獨斷獨行,考
量受監護宣告人郭况先前由聲請人郭長和負責照護,情況
雖然良好,惟郭清池陳明其受限無法探望受監護人,聲請
人及郭益芳雖均否認,並辯稱係郭清池不顧母親未曾探望
。惟本院函調警局處理紀錄結果,102 年11月14日,郭清
池確有因進入受監護宣告人住處,卻遭報警主張侵入住宅
情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
可憑。可見如由
聲請人郭長和獨任監護人,恐有過於獨斷情事,況聲請人
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郭况於85年間起即失明及行動不便(見
聲請狀第1 頁),惟聲請人曾對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
請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有其所提民事判決1 件
可證,但依該判決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失明、行動不便後
,仍於88年間曾出售廣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聲請人
,金額高達新臺幣3,100 萬元,本院因認不宜由聲請人獨
任監護人,宜由聲請人郭長和及郭清池
共同監護方式處理
,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
益外,避免由某一人獨任監護時,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
損害受監護宣告
人權益情事發生,爰選任郭長和、郭清池
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况之監護人。
㈡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郭益芳亦為受監護
宣告人郭况之子,同為
扶養義務人及未來具
繼承權利關係
之人,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况財產是否管理妥善實具
利害關係,爰指定郭益芳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郭况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况之
財產,應會同郭益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