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蔡吳葉
聲請人聲請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火(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准予為辦理房屋合建事宜而信託登記予經營銀行業務之機
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火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蔡吳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火之
妻,蔡火前經
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蔡火現每月所需療養費
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聲請人為籌措蔡火之養護費用
,欲與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開發蔡火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再將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出售
,
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蔡火將
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銀
行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
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財產清冊、房屋
合建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
監宣字第87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據
利害關係人即蔡火之子女
蔡月琴、蔡竹能、蔡添賜、蔡竹文到庭陳明並同意
系爭土地
辦
理合建(見本院104 年3 月25日筆錄),
堪信蔡火現仍不
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蔡竹能
在外租屋居住,該土地與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開發後
,蔡火可分得新屋二戶,參以蔡火之子女均同意系爭土地參
與合建開發,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蔡火之利益,有處分系爭土
地之必要,
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將該土地信託登
記予銀行以辦理合建房屋事宜,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火之土地,就處分所得
之利益,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蔡火照護所需,
併予敘明
。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