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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蔡吳葉 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火(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准予為辦理房屋合建事宜而信託登記予經營銀行業務之機 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吳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火之 妻,蔡火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蔡火現每月所需療養費 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聲請人為籌措蔡火之養護費用 ,欲與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開發蔡火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再將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出售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蔡火將上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銀 行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財產清冊、房屋合建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 監宣字第87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據利害關係人即蔡火之子女 蔡月琴、蔡竹能、蔡添賜、蔡竹文到庭陳明並同意系爭土地 辦理合建(見本院104 年3 月25日筆錄),信蔡火現仍不 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蔡竹能 在外租屋居住,該土地與吉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開發後 ,蔡火可分得新屋二戶,參以蔡火之子女均同意系爭土地參 與合建開發,堪認聲請人主張為蔡火之利益,有處分系爭土 地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將該土地信託登 記予銀行以辦理合建房屋事宜,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火之土地,就處分所得 之利益,自應妥管理,並使用於蔡火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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