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
聲明
異議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雀
訴訟代理人 楊 正
相對人即
申報
債權人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
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對破產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
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
。
其餘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陳報對破產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5,477,273
元,但翔禾鑫公司認為金額有問題,故相對人申報該筆債權
,即無從形式審查為真實,不得認列,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
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
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
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
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
斷為已足,
合先敘明。
四、
經查:
㈠翔禾鑫公司民國103年4月9日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
所載
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即為14,945,834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
,
聲明異議人雖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稱「金額有問題」(
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但
迄至本院命提出相關資料之期限
仍未提出該申報債權有何不實在之證據,
是以卷內現存事證
,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對於翔禾鑫公司享有債權
金額14,945,834元,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在14,945,834
元之範圍內自非無據,
聲請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相對人申報債權超過14,945,834元部分,相對人雖提出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
支付命令、請款明細表以為證。
惟經查明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
經翔禾鑫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但相對人未繳交
裁判費遭駁
回起訴),而請款明細表僅為相對人內部文件,並不足以證
明翔禾鑫公司應對相對人負有該等債務,故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所申報之債權超過14,945,83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就破
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
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
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
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