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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訴訟代理人 楊 正 相對人即 申報債權人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 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對破產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 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 。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陳報對破產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5,477,273 元,但翔禾鑫公司認為金額有問題,故相對人申報該筆債權 ,即無從形式審查為真實,不得認列,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 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 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 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 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翔禾鑫公司民國103年4月9日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 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即為14,945,834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 ,聲明異議人雖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稱「金額有問題」( 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但至本院命提出相關資料之期限 仍未提出該申報債權有何不實在之證據,是以卷內現存事證 ,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對於翔禾鑫公司享有債權 金額14,945,834元,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在14,945,834 元之範圍內自非無據,聲請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相對人申報債權超過14,945,834元部分,相對人雖提出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請款明細表以為證。 經查明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 經翔禾鑫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但相對人未繳交裁判費遭駁 回起訴),而請款明細表僅為相對人內部文件,並不足以證 明翔禾鑫公司應對相對人負有該等債務,故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所申報之債權超過14,945,83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就破 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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