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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房屋稅籍移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蔡清郎       蔡清池       蔡啟贊 被 上訴人 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誠鈞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蔡清郎、蔡清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原稅籍F00000-0000-000 ),原登記 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嗣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訴 外人蔡清義繼承並占有使用,然並未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 後蔡清義於民國93年3 月12日死亡,其配偶陳鳳珠及兒子蔡 子偉、蔡子健均拋棄繼承,父母亦均已離世,故應由其兄弟 即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又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11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應於簽立該同意 書起15日內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繼承登記手續,及俟登記予上 訴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及蔡清義等4 人,上訴人再將系 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 房屋電費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及系爭房屋鑰 匙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同意書上註明「手續由泰利公司自 行辦理」等字樣,目的即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登記。且兩 造曾於93年8 月16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並未提及上訴 人必須辦理稅籍繼承及移轉登記等事宜,故上訴人並無協助 被上訴人辦理稅籍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登記於被繼 承人蔡唐隨名下之系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稅籍F00000-0000-000)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蔡唐隨名下,嗣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蔡清義繼承並占有使 用,然並未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又蔡清義業於93年3 月12 日死亡,其配偶陳鳳珠及兒子蔡子偉、蔡子健均拋棄繼承, 父母亦均已離世,故由其兄弟即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另上 訴人曾於93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惟系爭房屋之稅籍 迄今仍登記於蔡唐隨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 庭函文、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 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87 號卷第8 、9 、23 -2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同意就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簽 立之系爭同意書,為其論據,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 理由置辯,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依據 93年8 月16日與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游誠鈞簽立之協議 書,同意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 號房 屋稅之稅籍(原為蔡唐隨即立同意人之母親),應於簽立本 同意書之15日內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及俟登記予立同意書人後 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絕對 信守辦理(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此有該同意書影 本乙件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87 號卷第28頁), 且上訴人均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中其等簽名之真正,上訴人蔡 清郎、蔡清池、蔡啟贊並曾於原審分別陳稱:「之前叫我們 把資料給他們去辦理」、「當初辦移交時寫的很清楚,原告 辦不過去就應該來知會我們,若原告之前有知會我們,我們 當然會配合去辦,經過8 、9 年我們以為原告把事情處理好 ,一直到我們收到稅單,才知道原告沒把事情辦好…」、「 原證一的資料是我申請轉給原告,可證明手續由原告辦理, 當天簽同意書再把這份資料給原告是讓他們好辦理,…」等 語(原審卷第11頁、第53頁背面),自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 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使 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稅籍之意思甚明,否則其等應無須在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更無交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有以手寫方式,在系爭同意書中加註「 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文字,即表示其等不負責辦理 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及移轉手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云 云,然查,於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除需填妥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外,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尚需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或法院核 准備查文件(有拋棄繼承權者須檢附)、印鑑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倘非本人親 自申辦時,另需檢附委託人、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等 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2 年8 月2 日北 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是所謂「手續由泰 利公司自行辦理」,解釋其真意,自應指由上訴人填妥及備 齊前述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所需之相關文件後,交由被上訴人 負責辦理相關申請手續,始屬合理,蓋如認上訴人全無前述 協力配合之義務,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僅憑系爭同意書及上訴 人所交付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電費收據等,即 自行完成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及移轉手續,如此,所謂「手 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將形同具文,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亦 失去意義,殊非當事人之本意至明。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 同意書中所載「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即表示其等不 需負擔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 洵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中上訴人蔡啟贊之住址當時僅 載「汐止市○○路」,至「505 巷80號」並未記載,此部分 應係遭人事後添寫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 效力;另系爭同意書雖載有「立同意書人依據93年8 月16日 與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游誠鈞簽立之協議書,同意將… …」等語,且觀諸兩造於93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本 院卷第38-40 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事,然系爭同意書中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其 等在此之前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已有相同之約定,本非所 問,亦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無任何影響,甚若兩造早於93年 8 月16日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約明上開事項,系爭同意書再 為相同之約定,反屬重複,故上訴人以兩造於93年8 月16日 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事,而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顯非可取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負有將系爭房 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 取得該房屋稅籍之義務,且迄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及移轉登記。又被上 訴人所為前述請求,乃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於本 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得持此確定判決向該管稅捐機關申 請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及移轉登記,無庸上訴人協同辦理 ,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 蔡唐隨名下之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 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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