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臆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榮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上訴人  昌泰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三好米商品之總經銷,上訴人則為 被上訴人下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曾 出具切結書,載明不會與上訴人之客戶即新北市殯葬服務業 職業工會(下稱殯葬工會)交易,否則願加倍賠償。嗣上訴 人查悉被上訴人確有與殯葬工會於102年5月3日進行交易, 有億東公司之送貨單上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商品係 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手提袋包裝為證,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出示之送貨單並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單據,亦非出自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且依切結書所 載,若被上訴人與殯葬工會有私下交易,一切貨款由上訴人 領取並加倍奉送,而切結日期既為102年5月17日,則上訴人 如得據以求償,其計算基礎應為102年度被上訴人與殯葬工 會交易之金額,而與往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金額無 涉。再者,本件經被上訴人查證,殯葬工會主管係經由工會 樓下之台糖專櫃介紹,向億東公司購買包裝米,有億東公司 開立予殯葬工會之發票及殯葬工會出具之聲明為憑,是上訴 人所主張於102年5月3日與殯葬工會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並無 關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切結書 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文城於102年5月17日所 出具,其本意係在擔保被上訴人並未於102年5月17日前與殯 葬工會有私下交易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殯葬工會訂 購商品之手提袋包裝為被上訴人所有,僅抗辯係億東公司所 盜用,顯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送貨單載有被 上訴人之客戶名稱,亦經上訴人確認該送貨單之貨物,當時 確實係由訴外人即殯葬工會理事之妻陳衍蕊代為簽收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與殯葬工會交易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切結書係保證於切結書簽立之日即102年5月 17日之前後,被上訴人均無與殯葬工會有私下交易三好米壽 司米往來。且102年5月3日該筆交易之買方係殯葬工會,賣 方則為億東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17日出具切結書,保證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客戶即殯葬工會不會有私下成交三好米壽 司米之交易情形,否則被上訴人願加倍奉送一倍金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1份為證(影本附於原審 卷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億 東公司102年5月3日送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被上訴人公司 之名稱,且以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字樣之手提袋包裝,被 上訴人確曾私下與殯葬工會交易,則被上訴人即有違反切結 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云云, 並提出送貨單1紙為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自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殯葬工會間交易往來之事實即102年5月3 日送貨單所載貨物是否為殯葬工會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負舉證 之責。查: 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衍蕊到庭具結證述:102年5月3日 送貨單(原審卷第138頁)上收貨人「陳衍蕊」之簽名為伊 所簽,伊是幫忙殯葬工會代發五一勞動節禮品,是送貨人把 東西送來伊家,伊就簽收,伊並不認識送貨人,且伊也不知 道所簽收之貨物是跟誰定的,因為伊之配偶是殯葬工會瑞芳 區的理事,瑞芳區工會會員部分係由伊之配偶負責發放。伊 沒有聽過兩造公司名稱,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與殯葬工會有 無業務往來,以及為何送貨單上客戶名稱為「昌泰德」字樣 。而伊代簽收的貨物是一箱箱送來,箱子內是一包包的米, 但伊沒有核對是否為送貨單上打勾的貨物,且伊在送貨單簽 收時,送貨單上即已記載「2970稻香米1箱」字樣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認證人陳衍蕊僅為代簽 收送貨單上之貨物,其並不知道該批貨物是由殯葬工會向何 人所訂購,故其證述並無法證明該批貨物確為被上訴人出售 予殯葬工會。 ⒉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陶鵬閔具結證稱:伊現在擔任億東公 司業務副主任,於102年5月時,伊是億東公司業務組組長。 原審卷第85、86頁送貨單是億東公司所出具,伊並沒有傳真 這兩張送貨單給上訴人,而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是指跟億東 公司買賣的買主,電話欄位寫殯葬工會是台糖要我們把貨送 到殯葬工會,殯葬工會是受貨人,該兩批貨是要送到殯葬工 會作為勞動節獎品,這兩張送貨單是被上訴人向我索取,好 像要求證這批貨是何人跟我們買貨及交付給誰。另原審卷第 138頁之送貨單(即102年5月3日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亦非 殯葬工會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台糖跟我們訂購的,我們 依台糖之指示送貨給殯葬工會,而送往瑞芳區殯葬工會之送 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昌泰德」(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是 送貨司機記載錯誤所致,該批貨並不是被上訴人賣給殯葬工 會的交易,而是億東公司與台糖間之交易,由台糖指定送殯 葬工會,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送交貨物予殯葬工會。司 機之所以會誤載,是因為102年4、5月間送的貨主要都是送 贈品類,且大部分都是照被上訴人之指定而送貨,所以司機 就誤以為當天送的貨也是被上訴人的貨;又送給瑞芳區殯葬 工會的米是壽司米,也不是送貨單上所記載之稻香米,司機 於送貨單上連米的種類也記載錯誤,後來我們並沒有更正送 貨單上錯誤之記載,因為只要有將貨送到客戶指定的處所, 客戶有付貨款,就算完成交易,我們不會更改送貨單。而我 可以確定是司機寫錯,係因為送貨單上記載之產品編號「29 70」應該是壽司米的編號,並非稻香米的編號。這批貨物的 包裝只有億東的名字,塑膠袋有分兩批,一批印有三好米的 商標,一批沒有印,均無被上訴人昌泰德公司字樣,並非被 上訴人指示我們送貨至殯葬工會。至於手提袋上有被上訴人 公司電話,該手提袋是司機送去的,不是被上訴人指示我們 送的。又因為這批貨物是台糖直接打電話跟我訂的,直接跟 我說指定送達地址及對象,台糖雖有寫一張紙條,但我們送 完貨就丟了,而且我們是向台糖請領現金,並不會在請領現 金上註明是送哪裏的貨。至於殯葬工會出具證明原證一是殯 葬工會直接向我們公司訂購,而非是台糖,因為我不認識殯 葬工會的人,這牽涉到台糖利潤的關係,因為台糖並沒有從 中獲利。且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3日之送貨單與被上訴 人無關等語綦詳。而億東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億東 公司於102年經由台糖公司新海路加盟(店名:台糖…), 介紹殯葬工會,交易三好壽司米3kg共810包,且於5月16日 交貨完畢,開立發票…並向工會請款完成交易,此筆交易與 昌泰德公司(即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此次造成昌泰德公 司困擾,實感抱歉,附上發票及送貨明細,特此證明,以茲 佐證。」等語,並有億東公司聲明書、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131頁),且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亦係蓋億東公 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係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亦足認係由億東公司為交易,而非被上訴人。又殯葬工會所 出具之聲明(原審卷第130頁)載明:「新北市殯葬職業工 會102年五一勞動節禮品-三好壽司米一批,工會於102年4、 5月,經由台糖特約專櫃介紹,直接向億東公司訂購無誤」 ,該聲明之記載「係經台糖介紹而直接向億東公司訂購」, 與證人陶鵬閔證述是由台糖以電話向其訂購等語,雖略有不 符之情形,惟亦無法遽以推論該批貨即係由殯葬工會向被上 訴人訂購、或證人陶鵬閔於本院其餘證述內容均不足採。故 尚難認102年5月3日送貨單上之貨物是殯葬工會與被上訴人 間之交易,且係億東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送貨至明。再者, 殯葬工會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出具之聲明 應為可採,則證人陶鵬閔證述有關送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 昌泰德」公司,純係司機誤載,且提袋亦係司機誤拿,亦非 係被上訴人指示而交付等情應為可採。故尚難以送貨單上客 戶名稱因司機誤載為「昌泰德」及億東公司司機誤用被上訴 人之提袋,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與殯葬工會為交易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未有 承認被上訴人有與殯葬工會為買賣交易之情事,尚難認被上 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景森百貨 有限公司及台糖公司蜜鄰便利超市之統一發票、100年4月、 5月、6月、101年4月15日應收帳款明細表、100年3月、101 年2月、102年5月之出貨單、100年5月、6月統一發票及101 年5月18日託運單等件影本,依其外觀形式及記載內容,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殯葬 工會為交易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與殯葬工會為交易,而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云云,尚難謂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