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臆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泰榮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昌泰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瑞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三好米商品之總經銷,上訴人則為
被上訴人下游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曾
出具
切結書,載明不會與上訴人之客戶即新北市殯葬服務業
職業工會(下稱殯葬工會)交易,否則願加倍賠償。
嗣上訴
人查悉被上訴人確有與殯葬工會於102年5月3日進行交易,
有億東公司之送貨單上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商品係
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手提袋包裝為證,
爰依
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出示之送貨單並
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單據,亦非出自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且依切結書
所
載,若被上訴人與殯葬工會有私下交易,一切貨款由上訴人
領取並加倍奉送,而切結日期既為102年5月17日,則上訴人
如得據以
求償,其計算基礎應為102年度被上訴人與殯葬工
會交易之金額,而與往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金額
無
涉。再者,
本件經被上訴人查證,殯葬工會主管係經由工會
樓下之台糖專櫃介紹,向億東公司購買包裝米,有億東公司
開立予殯葬工會之發票及殯葬工會出具之聲明為憑,是上訴
人所主張於102年5月3日與殯葬工會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並無
關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切結書
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文城於102年5月17日所
出具,其本意係在擔保被上訴人並未於102年5月17日前與殯
葬工會有私下交易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殯葬工會訂
購商品之手提袋包裝為被上訴人所有,僅
抗辯係億東公司所
盜用,顯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送貨單載有被
上訴人之客戶名稱,亦經上訴人確認該送貨單之貨物,當時
確實係由訴外人即殯葬工會理事之妻陳衍蕊代為簽收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與殯葬工會交易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切結書係保證於切結書簽立之日即102年5月
17日之前後,被上訴人均無與殯葬工會有私下交易三好米壽
司米往來。且102年5月3日該筆交易之買方係殯葬工會,賣
方則為億東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17日出具切結書,保證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客戶即殯葬工會不會有私下成交三好米壽
司米之交易情形,否則被上訴人願加倍奉送一倍金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1份為證(影本附於原審
卷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億
東公司102年5月3日送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被上訴人公司
之名稱,且以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字樣之手提袋包裝,被
上訴人確曾私下與殯葬工會交易,則被上訴人即有違反切結
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
云云,
並提出送貨單1紙為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自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殯葬工會間交易往來之事實即102年5月3
日送貨單所載貨物是否為殯葬工會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負舉證
之責。查:
⒈上訴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衍蕊到庭
具結證述:102年5月3日
送貨單(原審卷第138頁)上收貨人「陳衍蕊」之簽名為伊
所簽,伊是幫忙殯葬工會代發五一勞動節禮品,是送貨人把
東西送來伊家,伊就簽收,伊並不認識送貨人,且伊也不知
道所簽收之貨物是跟誰定的,因為伊之配偶是殯葬工會瑞芳
區的理事,瑞芳區工會會員部分係由伊之配偶負責發放。伊
沒有聽過
兩造公司名稱,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與殯葬工會有
無業務往來,以及為何送貨單上客戶名稱為「昌泰德」字樣
。而伊代簽收的貨物是一箱箱送來,箱子內是一包包的米,
但伊沒有核對是否為送貨單上打勾的貨物,且伊在送貨單簽
收時,送貨單上即已記載「2970稻香米1箱」字樣等語
綦詳
(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
認證人陳衍蕊僅為代簽
收送貨單上之貨物,其並不知道該批貨物是由殯葬工會向何
人所訂購,故其證述並無法證明該批貨物確為被上訴人出售
予殯葬工會。
⒉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陶鵬閔具
結證稱:伊現在擔任億東公
司業務副主任,於102年5月時,伊是億東公司業務組組長。
原審卷第85、86頁送貨單是億東公司所出具,伊並沒有傳真
這兩張送貨單給上訴人,而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是指跟億東
公司買賣的買主,電話欄位寫殯葬工會是台糖要我們把貨送
到殯葬工會,殯葬工會是受貨人,該兩批貨是要送到殯葬工
會作為勞動節獎品,這兩張送貨單是被上訴人向我索取,好
像要求證這批貨是何人跟我們買貨及交付給誰。另原審卷第
138頁之送貨單(即102年5月3日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亦非
殯葬工會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台糖跟我們訂購的,我們
依台糖之指示送貨給殯葬工會,而送往瑞芳區殯葬工會之送
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昌泰德」(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是
送貨司機記載錯誤所致,該批貨並不是被上訴人賣給殯葬工
會的交易,而是億東公司與台糖間之交易,由台糖指定送殯
葬工會,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送交貨物予殯葬工會。司
機之所以會誤載,是因為102年4、5月間送的貨主要都是送
贈品類,且大部分都是照被上訴人之指定而送貨,所以司機
就誤以為當天送的貨也是被上訴人的貨;又送給瑞芳區殯葬
工會的米是壽司米,也不是送貨單上所記載之稻香米,司機
於送貨單上連米的種類也記載錯誤,後來我們並沒有更正送
貨單上錯誤之記載,因為只要有將貨送到客戶指定的處所,
客戶有付貨款,就算完成交易,我們不會更改送貨單。而我
可以確定是司機寫錯,係因為送貨單上記載之產品編號「29
70」應該是壽司米的編號,並非稻香米的編號。這批貨物的
包裝只有億東的名字,塑膠袋有分兩批,一批印有三好米的
商標,一批沒有印,均無被上訴人昌泰德公司字樣,並非被
上訴人指示我們送貨至殯葬工會。至於手提袋上有被上訴人
公司電話,該手提袋是司機送去的,不是被上訴人指示我們
送的。又因為這批貨物是台糖直接打電話跟我訂的,直接跟
我說指定送達地址及對象,台糖雖有寫一張紙條,但我們送
完貨就丟了,而且我們是向台糖請領現金,並不會在請領現
金上註明是送哪裏的貨。至於殯葬工會出具證明原證一是殯
葬工會直接向我們公司訂購,
而非是台糖,因為我不認識殯
葬工會的人,這牽涉到台糖利潤的關係,因為台糖並沒有從
中獲利。且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3日之送貨單與被上訴
人無關等語
綦詳。而億東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億東
公司於102年經由台糖公司新海路加盟(店名:台糖…),
介紹殯葬工會,交易三好壽司米3kg共810包,且於5月16日
交貨完畢,開立發票…並向工會請款完成交易,此筆交易與
昌泰德公司(即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此次造成昌泰德公
司困擾,實感抱歉,附上發票及送貨明細,特此證明,以茲
佐證。」等語,並有億東公司聲明書、統一發票影本附卷
可
稽(原審卷第131頁),且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亦係蓋億東公
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係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亦足認係由億東公司為交易,而非被上訴人。又殯葬工會所
出具之聲明(原審卷第130頁)載明:「新北市殯葬職業工
會102年五一勞動節禮品-三好壽司米一批,工會於102年4、
5月,經由台糖特約專櫃介紹,直接向億東公司訂購無誤」
,該聲明之記載「係經台糖介紹而直接向億東公司訂購」,
與證人陶鵬閔證述是由台糖以電話向其訂購等語,雖略有不
符之情形,
惟亦無法遽以推論該批貨即係由殯葬工會向被上
訴人訂購、或證人陶鵬閔於本院其餘證述內容均不足採。故
尚
難認102年5月3日送貨單上之貨物是殯葬工會與被上訴人
間之交易,且係億東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送貨至明。再者,
殯葬工會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出具之聲明
應為可採,則證人陶鵬閔證述有關送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
昌泰德」公司,純係司機誤載,且提袋亦係司機誤拿,亦非
係被上訴人指示而交付等情應為可採。故尚難以送貨單上客
戶名稱因司機誤載為「昌泰德」及億東公司司機誤用被上訴
人之提袋,即
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與殯葬工會為交易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並未有
承認被上訴人有與殯葬工會為買賣交易之情事,尚難認被上
訴人有違反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景森百貨
有限公司及台糖公司蜜鄰便利超市之統一發票、100年4月、
5月、6月、101年4月15日應收帳款明細表、100年3月、101
年2月、102年5月之出貨單、100年5月、6月統一發票及101
年5月18日託運單等件影本,依其外觀形式及記載內容,
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殯葬
工會為交易之情事。
⒋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與殯葬工會為交易,而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云云,尚
難謂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