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晟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旭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葉       林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7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玖佰肆拾元、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以繕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如未依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規定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 且其對原審判決聲明不利上訴人部分均聲明廢棄,是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9,600 元(即 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上 訴人僅繳納27,636元,尚應補繳5,94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並應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書正本,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