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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棉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程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上訴人  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力壯電子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東莞,下 稱力壯公司)為被上訴人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而大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唐建雄兼為各該公司董事 長,力壯公司於民國102 年初經由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與被 上訴人唐建雄向東莞市厚街棉揚五金加工廠(下稱東莞棉揚 五金廠)、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棉揚五金 公司)購買塑膠零件及模具料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0萬5,481 元(下稱系爭買賣),力壯公司惡性倒閉, 貨款未償,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受讓 自東莞棉揚五金廠、東莞棉揚五金公司對被上訴人優而大公 司上開系爭買賣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當對上訴 人負有給付前揭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唐建雄為被上訴人優 而大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縱鈞院認系爭買賣 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而為力壯公司,則被上訴 人唐建雄為力壯公司負責人,於結束力壯公司營業時,竟未 予處理上開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 訴人優而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唐建雄連帶給付40萬5,4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唐建雄給 付40萬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非系爭買買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 受讓自東莞棉揚五金廠、東莞棉揚五金公司之貨款債權,上 訴人無從依據系爭買賣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何 請求,又被上訴人唐建雄亦非力壯公司之負責人,未主導力 壯公司之經營及清算,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40萬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唐建雄應給付上訴人40萬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貨款明細單、對帳單、採購單、送貨單、訂購 單、發貨單、被上訴人唐建雄印有力壯公司及被上訴人優而 大公司董事長稱謂之名片、案外人陳思平印有力壯公司及被 上訴人優而大公司總經理稱謂之名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文程與被上訴人唐建雄及陳思平之電子通訊記錄、上訴人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普勤企業有限公司向薩摩亞共和國註冊之 公司註冊證書、大陸地區廣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予東莞棉 揚五金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東莞棉揚五金廠之個體工 商戶營業執照、棉揚(香港)企業有限公司向港地區政府註 冊登記資料、力壯公司內部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9 頁、第151 至157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觀之系爭買 賣之對帳單、訂購合約、採購單、送貨單等文書東莞棉揚 五金廠(此為林文程獨資之商號)及東莞棉揚五金公司與力 壯公司間之交易資料;發貨單則為棉揚(香港)企業有限公 司與力壯公司間之出貨資料,無一有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之 名義,實難認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是 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無依約給付 貨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唐建雄雖為優而大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既無給付貨款義務,其當無連帶給 付義務之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受讓東莞棉揚五金廠、東莞棉 揚五金公司之系爭買賣貨款債權等事實,僅云被上訴人、東 莞棉揚五金廠、東莞棉揚五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當 然有債權轉讓之事實,按各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非可 因其法定代理人相同,即可任意將各該公司之債權,混雜、 交換行使,不同公司之間如有債權讓與,仍應踐行民法第 296 條、297 條等相關程序,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債權讓 與文件及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相關證明,即難因法 定代理人相同,驟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 是上訴人既無系爭買賣貨款債權,即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亦無從主張因其債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 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 款40萬5,48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唐建雄給付40萬5,481 元,均屬無 據,皆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唐建雄應連帶給付40萬5,48 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唐建雄給付40萬5,4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無據,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雖 聲請通知證人陳詠邑即陳思平到庭,以證明被上訴人優而大 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惟該待證事實予本院 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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