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棉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程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上訴人 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唐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力壯電子有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東莞,下
稱力壯公司)為被上訴人優而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而大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唐建雄兼為各該公司董事
長,力壯公司於民國102 年初經由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與被
上訴人唐建雄向東莞市厚街棉揚五金加工廠(下稱東莞棉揚
五金廠)、東莞棉揚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棉揚五金
公司)購買塑膠零件及模具料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0萬5,481 元(下稱
系爭買賣),
嗣力壯公司惡性倒閉,
貨款未償,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受讓
自東莞棉揚五金廠、東莞棉揚五金公司對被上訴人優而大公
司
上開系爭買賣之貨款
債權,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當對上訴
人負有給付
前揭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唐建雄為被上訴人優
而大公司之負責人,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縱
鈞院認系爭買賣
之買受人
非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而為力壯公司,則被上訴
人唐建雄為力壯公司負責人,於結束力壯公司營業時,竟未
予處理上開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
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
訴人優而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唐建雄連帶給付40萬5,481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唐建雄給
付40萬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均非系爭買買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
受讓自東莞棉揚五金廠、東莞棉揚五金公司之貨款債權,上
訴人無從依據系爭買賣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何
請求,又被上訴人唐建雄亦非力壯公司之負責人,未主導力
壯公司之經營及清算,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40萬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唐建雄應給付上訴人40萬5,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貨款明細單、對帳單、採購單、送貨單、訂購
單、發貨單、被上訴人唐建雄印有力壯公司及被上訴人優而
大公司董事長稱謂之名片、案外人陳思平印有力壯公司及被
上訴人優而大公司總經理稱謂之名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文程與被上訴人唐建雄及陳思平之電子通訊
記錄、上訴人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普勤企業有限公司向薩摩亞共和國註冊之
公司註冊證書、大陸地區廣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予東莞棉
揚五金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東莞棉揚五金廠之個體工
商戶營業執照、棉揚(香港)企業有限公司向港地區政府註
冊登記資料、力壯公司內部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9
頁、第151 至157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觀之系爭買
賣之對帳單、訂購合約、採購單、送貨單等文書
乃東莞棉揚
五金廠(此為林文程獨資之商號)及東莞棉揚五金公司與力
壯公司間之交易資料;發貨單則為棉揚(香港)企業有限公
司與力壯公司間之出貨資料,無一有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之
名義,實
難認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是
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無依約給付
貨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唐建雄雖為優而大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既無給付貨款義務,其當無連帶給
付義務之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受讓東莞棉揚五金廠、東莞棉
揚五金公司之系爭買賣貨款債權等事實,僅云被上訴人、東
莞棉揚五金廠、東莞棉揚五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當
然有債權轉讓之事實,
惟按各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非可
因其法定代理人相同,即可任意將各該公司之債權,混雜、
交換行使,不同公司之間如有
債權讓與,仍應踐行
民法第
296 條、297 條等相關程序,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債權讓
與文件及已對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相關證明,即難因法
定代理人相同,驟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
是上訴人既無系爭買賣貨款債權,即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亦無從主張因其債權受侵害,而請求
損害賠償。從而,上
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
款40萬5,481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唐建雄給付40萬5,481 元,均屬無
據,皆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優而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唐建雄應連帶給付40萬5,48
1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唐建雄給付40萬5,4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雖
聲請通知證人陳詠邑即陳思平到庭,以證明被上訴人優而大
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惟該待證事實予本院
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