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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郭振正 訴訟代理人 郭林玉枝 被 上訴人 源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2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聲明:「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 段○○○ 號空地遷讓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 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220元, 並自民國102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原審卷第6 頁背面),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撤回第1 項聲明,並經上 訴人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68頁背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 毋庸就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 段○○○ 號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之部分空地,約400 餘坪(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 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租金每月8 萬元,押 租保證金為5 萬元,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前半部作為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費之收入均由上訴人管理,倘由被 上訴人代為收取,亦均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所收取之 停車費全數交付上訴人或以之扣抵租金。上訴人自102 年 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同年10月4 日,經扣除押租金5 萬 元後,其遲付租金已達5 個月,復未償還被上訴人為其代墊 之同期間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共2 萬5000元,被上訴人 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拖欠之房租等費用應負 清償責任;又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2萬5220元,並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每月停車費收入約6 萬元,兩造曾 約定該等停車費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 為收取停車費,然被上訴人竟收取停車費且未依約全數交付 予上訴人,復未自被上訴人之租金扣抵之,被上訴人嗣又將 系爭停車場車位出租他人及收取停車費,是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是否包括停車場之範圍,無疑,況上訴人業於102 年9 月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如被上訴人以其代收之全數停 車費扣抵每月租金,上訴人應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費用。 上訴人與其母於102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固仍居住於系爭土 地,然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20日離開系爭土地,雖尚有上 訴人之地上物、貨櫃等物品置放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柵欄遙控裝置上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該 土地清理上述物品,上訴人之母已於103 年11月30日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繳回土地後方鐵門之鑰匙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 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租金及水、電、瓦斯及 管理費用2 萬5000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 租保證金5 萬元。 ㈡上訴人除於102 年9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外,未給付10 2 年5 月至102 年9 月之其餘租金。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1月5 日寄發汐止南昌郵局 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積欠 租金達3 個月以上,積欠水電費4 個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 等語。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之母於102 年11月7 日簽收。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另約定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由上訴人 收取,如被上訴人未將停車費交付上訴人,則該等停車費可 用以扣抵上訴人未付之租金。 ㈤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後方鐵門鑰匙交還被 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未付之系爭土地租金,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其代收之停車費,以之扣抵後,已 無未繳之租金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 人有無收取上述停車費用後,未交付上訴人之情形?㈡承上 ,如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其所未交付之停車費用可扣抵若 干上訴人未付之租金?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就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停車場收取停車費後,未轉交上訴人亦未以之 扣抵租金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已表 示其就此節無法舉證(本院卷第63頁),經命其提出所持有 之停車費單據(本院卷第69頁),亦未能提出。再者,經訊 證人鄭啟安,其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 確實包括系爭停車場,兩造係在101 年10月間約1 、2 個月 時間交接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接收系爭停車場後曾調整停車 位之配置,其曾經見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東明結算停 車費後交付被上訴人之母郭林玉枝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上訴人亦自承曾收到被上訴人製作之102 年1 月份至4 月份停車費清單,及該清單所載之停車費等語(本院卷第68 、71、72頁),益足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確實包括系爭停 車場,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收受系爭停車場 之租金後,未將之交付上訴人或以之扣抵租金等情事,況上 訴人就其主張未收受之停車費月份、金額等節,均未能陳明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交 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 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 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85號、87年度臺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之 租金為每月8 萬元,押租金為5 萬元,且上訴人除於102 年 9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外,未給付102 年5 月至9 月之 其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自有繳交租金之 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之停車費用扣抵租 金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於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萬元,及以押租金5 萬元抵充後,於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租金(計算式:8 萬元×5 月-15 萬元-押租金5 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 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2 年10月4 日租期屆滿,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上訴人自102 年10月5 日起,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為每月8 萬元,則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當以每月8 萬元計算之。因此,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0月5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即每月8 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30日 將系爭土地後方鐵門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並遷離系爭土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上訴人係於該日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至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03 年3 月20日左右即已離開系爭土 地,然亦自承嗣後仍有「來來去去」,且係於103 年11月30 日始交還系爭土地後方鐵門鑰匙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 ,足認其於103 年3 月20日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於該時已交還系爭土地,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租金20萬元,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 2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3 年11月30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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