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展民
被
上 訴人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巧雰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仁生,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巧雰,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
可稽,並經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至第160 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
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
易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
程序上之利益,當事人任何一造,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
責問權;若法院不顧其責問,仍適用簡易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51 條第
1 項規定,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判決。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亦為同法第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
三、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積欠之FPC 連接器(下稱
系爭連接器)貨款美金7,001.
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連接
器存有瑕疵,致上訴人
暨其大陸地區代工廠使用系爭連接器
加工、製造之整合性接取設備出現LCD 白屏、黑屏及閃屏等
螢幕顯示不正常現象,因而受有遭客戶退貨、派員出國檢修
、將遭退貨或庫存之瑕疵產品重工、維修、測試或報廢等損
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為由,據此於本訴主張抵銷
,並就抵銷後之餘額美金21萬1,948.95元於原審提起反訴。
核該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顯逾新臺幣50萬元,且
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35 條第1 項規定,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被上訴
人已於上訴人提起前開反訴後,以言詞及書狀請求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而行使程序上之責問權(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
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
乃原審竟仍逕以簡易程序審
理而為第一審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又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立時提出前揭程序
抗辯,
惟原審不顧其責問而續行簡易程序,是被上訴人於行
使責問權後續行參與程序,就系爭連接器是否存有上訴人所
指瑕疵
聲請鑑定,另對上訴人所為反訴請求以言詞或書狀答
辯,僅為訴訟程序中不得不然之周全保障權益之舉,是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
上開聲請、答辯或程序參與,謂被上訴人事後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云云,應非可採。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徵詢
兩造是否同
意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被上訴人明確表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之內容繁雜、金額龐大,顯非
簡易訴訟事件類型,另基於審級利益考量,不同意由本院行
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
頁、第151 頁、第154 頁)。揆諸前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
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內湖簡易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珈漪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
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