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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展民 被 上 訴人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巧雰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仁生,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巧雰,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至第160 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 易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 程序上之利益,當事人任何一造,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責問權;若法院不顧其責問,仍適用簡易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1 條第 1 項規定,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判決。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亦為同法第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積欠之FPC 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貨款美金7,001. 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連接 器存有瑕疵,致上訴人其大陸地區代工廠使用系爭連接器 加工、製造之整合性接取設備出現LCD 白屏、黑屏及閃屏等 螢幕顯示不正常現象,因而受有遭客戶退貨、派員出國檢修 、將遭退貨或庫存之瑕疵產品重工、維修、測試或報廢等損 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據此於本訴主張抵銷 ,並就抵銷後之餘額美金21萬1,948.95元於原審提起反訴。 核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顯逾新臺幣50萬元,且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35 條第1 項規定,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被上訴 人已於上訴人提起前開反訴後,以言詞及書狀請求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而行使程序上之責問權(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 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原審竟仍逕以簡易程序審 理而為第一審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又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立時提出前揭程序 抗辯原審不顧其責問而續行簡易程序,是被上訴人於行 使責問權後續行參與程序,就系爭連接器是否存有上訴人所 指瑕疵聲請鑑定,另對上訴人所為反訴請求以言詞或書狀答 辯,僅為訴訟程序中不得不然之周全保障權益之舉,是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聲請、答辯或程序參與,謂被上訴人事後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云云,應非可採。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徵詢兩造是否同 意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被上訴人明確表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之內容繁雜、金額龐大,顯非 簡易訴訟事件類型,另基於審級利益考量,不同意由本院行 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 頁、第151 頁、第154 頁)。揆諸前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 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內湖簡易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珈漪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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