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王炳富
被
上訴人 理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振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上訴人理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由賴秀玲變更為黃振祥,有原告於民國103年
11月13日理(函)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至35頁)
檢送之理明大樓社區第2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103年11月5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
備查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理明大樓第19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黃振祥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為新北市汐止區理明大
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戶,其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永訊事物用品有限
公司(下稱永訊公司)之聯絡處,有2位員工在系爭房屋內
工作,自88年12月起102年12月止,均守法繳交大樓管理費
且信用良好。然102年4月間於電梯間發現大樓收費明細,始
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管理法規收費。經上訴人逐戶訪查後發現
256號全棟有多戶營業戶,復對照256號住戶中,256號2樓懸
掛有營業招牌,顯屬營業戶;256號3樓住戶「嬌爾麗」88年
至94年
期間為公司營業戶;又256號3樓住戶「達峰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達峰公司)、256號4樓住戶「中華緯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緯綸公司)+神龍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龍國際公司)」實有營業事實。然多年來被上
訴人僅向上訴人1 戶按月收取每坪新臺幣(以下同)75元之
管理費,而向256 號其餘住戶依一般戶收費每月每坪管理費
50元。上情經上訴人多次提出
異議,而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顯見上訴人係遭不公平之對待。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8年12月起至
102 年12月止溢收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4,355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詞資為
抗辯:
㈠依新北市汐止區理明大樓社區組織
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
章)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款第1目規定,住家戶
係指其使用以居家為唯一目的者,營業戶係指住戶有聘請員
工辦公或營業者;管理收入收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核定,營
業戶按住家戶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50。且
上開規定自85年2
月13日
迄今均未曾修改。又依系爭社區102年4月份會議紀錄
所載,住戶經立案登記並有營業行為者、或雖未登記公司但
有實際營業行為者或借予他人登記公司者,均認定為營業戶
,其每月管理費則為每坪75元。則上訴人所屬之永訊公司位
於系爭房屋,其門口掛有永訊公司之招牌,信箱亦有永訊公
司之字樣,係有實際營業行為,
堪認永訊公司確屬系爭規章
第3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營業戶。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規章第
20條第1款第1目規定,每月向上訴人收取每坪75元之管理費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系爭社區內之住戶,屬營業戶者有門牌號碼○○○區○○○
路○○○號3樓之互友會計師事務所(林淑芳)、240號4樓之盛
俐科技有限公司、248號2樓之維海公司、駿暢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248號7樓之石動公司、256號3樓之達峰公司、及上訴
人所屬之永訊公司等,其管理費每月均為每坪75元,是被上
訴人並
非僅向上訴人1戶收取每坪75元之管理費。
㈢上訴人所○○○區○○○路○○○號3樓住戶達峰公司部分,
經
查其原先作為聯絡處所使用,並無實際營業行為;256號2樓
住戶訴外人陳正平部分,其原先亦無營業行為,後始短暫出
租為鋼琴音樂教室使用,
上揭二住戶經清查後認定為有實際
營業行為之營業戶,管理費業已調整為每坪75元。又256號4
樓之中華緯綸公司、神龍國際公司及經緯綠采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該處曾於94年間供作員工住宿使用,而無實際營業行
為,且早已為空戶。256號6樓之2之海豐味海洋食品發展有
限公司,其遷入時業已廢止,並無實際營業行為。256號2樓
之1之訴外人呂麗卿部分,其或有短時間出租供美髮工作室
使用一段時間,
惟其僅針對系爭社區住戶提供服務,且因系
爭社區住戶眾多,出租頻繁,被上訴人難以無時無刻察覺各
住戶是否有實際營業行為,可能因而有所疏漏,亦非被上訴
人所願,況256號2樓之1現亦無實際營業行為。綜觀上情,
益徵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管理法規收取管理費
一節,實屬
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為營業戶,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
系爭規章收取每月每坪75元之管理費,僅爭執被上訴人並未
依系爭規章向其他營業戶同樣收取每月每坪75元之管理費,
有違公平原則
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僅向上訴人一戶收取每
月每坪75元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並無違反公平
原則,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使被上訴人偶有疏漏,上訴人
應係要求被上訴人向其他營業戶收取每月每坪75元之管理費
,
而非因此拒繳管理費,甚至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而要求返還溢收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
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略以:系爭社區係全體住
戶組成之公領域,則系爭規章應一體
適用於全體住戶,倘部
分住戶習慣性或長期未履行系爭規章,系爭規章之適法性、
公平性及
拘束力即屬有疑。又被上訴人每月均要開會一次,
且領有津貼,其處理系爭社區之事務自當公平公正,俾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不清楚他
棟營業戶之情形,亦無權限查證;系爭社區之事務向來均公
布於大樓電梯內之公佈欄,唯獨未見管理費收費之明細。被
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章收費,長期○○○區○○○路○○○ 號大
部分住戶默許新契約,故原規章失其拘束力,而開始另一新
契約等語。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4,335 元。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承○○○區○○○路○○○號3樓之1,面積31.8坪為計
費標準。
⑵依照系爭規章,管理費計算標準為住戶部分以每坪50元計算
,營業戶部分以每坪75元計算。
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是作為永訊公司營業使用。
㈡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系爭規章以營業戶收費標準向上訴
人收費,就超過住戶收費標準部分所收取之每坪25元管理費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之規約自85年2月13日迄
今均未曾修改,依系爭規章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住家戶之定義為其使用以居家為唯一目的者
,營業戶之定義為住戶有聘請員工辦公或營業者,管理收入
收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核定,營業戶按住家戶收費標準加收
百分之50。另所謂營業戶係指,立案登記並有營業行為者或
雖未登記公司但有實際營業行為者或借予他人登記公司者,
其管理費為每坪75元
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
章(103年度湖簡字第596號卷【下稱湖簡卷】第71至78頁)
及系爭社區102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湖簡卷第79、
80頁)在卷為證,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應依系爭
規章所訂之繳費方式繳納管理費。
㈡上訴人既不否認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有2位員工在
系爭房屋內辦公並懸掛有「永訊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招牌
,其信箱亦有永訊公司之字樣,依系爭規章規定,系爭社區
之營業戶應依每月每坪75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依
此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屬有據,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㈢上訴人雖抗辯有其他營業戶之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50元之情
事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陳:256號3樓住戶達峰公司部分,
其原先作為聯絡處所使用,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及256號2樓
住戶訴外人陳正平部分,其原先亦無營業行為,後始短暫出
租為鋼琴音樂教室使用,此二住戶經被上訴人清查後認定為
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營業戶,管理費業已調整為每坪75元等情
,有系爭社區102年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湖簡卷第220
頁)、102年繳交管理費明細表(湖簡卷第202至216頁)及
管理費分攤證明單(湖簡卷第217至219頁)等件附卷
可參,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照系爭規章向該
社區之營業戶收取以每坪75元標準計算之管理費,又縱依上
訴人所陳部分營業戶實有營業事實而未依系爭規章按營業戶
之標準收費之情事,然此
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該住戶管
理費有短收之情形,此部分應責由管理委員會對該住戶查明
實際使用狀況後催繳,此與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章所負繳納管
理費義務
無涉,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章向上訴人
收取管理費構成不當得利。
㈣
綜上所述,系爭規章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社區住戶自應受系爭規章所拘束,從而被上訴
人援引系爭規章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無不當,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返還部分管理費134,355元,
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