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李鳳翶
律師即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誠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孟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逾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之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㈡
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
元。
上開關於原判決第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
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係高錦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毅誠,經其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開立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上
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
台五路一段75號等底一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3(1)綠色所示部分,拆除圍牆、圍欄(
如附圖紅筆所示)並除去機電空調設備等侵害後,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開立公司新臺幣(下同)498,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2元;㈣上訴
人開立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開立公司將
上開土地、建物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趙藤雄,上訴人開立公司遂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上開㈠項
訴之聲明,並減縮其聲明為:㈠上訴人富士施樂
文件處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開立公司新臺幣(下同)498,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302元;㈢上訴人開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經核
上訴人開立公司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在程序上並獲得被告之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開立公司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724建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地下等底一層,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建物(下稱
系爭地下室),屬
上訴人開立公司之資產,並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開立
公司專用。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竟於如附圖複丈成
果圖綠色處(下稱系爭電機室),裝設多數大型機械設備,
且持續運轉中,並以圍牆、鐵絲網、門鎖加以隔離使用。而
系爭電機室經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41.51平方公尺。且上
訴人開立公司破產管理人僅自100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地下
室上95個停車位,以每個月262,500元(含稅),出租予訴
外人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便利公司)使用
,未曾同意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利用系爭電機室,
更未曾同意其裝設機械設備於其內,幾經向上訴人富士施樂
文件處理公司請求拆除搬遷,均未獲置理。
㈡又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
乃無
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此範圍,對上訴人
開立公司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⒈觀上訴人開立公司破產管理人自100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地
下室上95個停車位,以每個月262,500元(含稅),出租予
訴外人永固便利公司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停車位之法定面積應不得低於
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5公尺),則開立公
司出租之車位,其面積合計至少應有1306.25平方公尺(計
算式:13.75公尺×95個),換算系爭地下室每平方公尺月
租金至少應為200元(計算式:262,500元÷1306.25平方公
尺)。是據此計算系爭電機室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8,302
元(計算式:200元×41.5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富士施樂
文件處理公司自88年間設立登記起,長期占用系爭電機室
迄
今,未支付開立公司分文,是據此
一部請求上訴人富士施樂
文件處理公司應返還相當於5年,合計60個月之
不當得利
498,120元。(計算式:8,302元×60個月)。
⒉又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使用,
每月仍持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少為8,302元,上訴人
開立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8,302元。
㈢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雖
抗辯其向上訴人開立公司承
租新北市○○區○○○路○段○○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20樓
房屋),並於租約中約定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而於系爭電機
室設置系爭設備
云云,然
上揭租約僅提及上訴人開立公司同
意並協助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自行於大樓屋頂裝設
所需之空調設備,且上訴人開立公司與與其破產管理人均未
曾同意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利用系爭電機室。縱認
上揭租約曾有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之約定,該等租約亦於
100年2月28日到期,此後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亦未
給付任何租金。綜上,顯見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使
用系爭電機室,實無任何合法權源。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 ○號(
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等底一層,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4783)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3(1)綠色所示部分
,拆除圍牆、圍欄(如附圖紅筆所示)並除去機電空調設備
等侵害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上訴人富士施樂文
件處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開立公司49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2 元;4.上訴人
開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於原審則以下詞
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自87年10月起,即向上訴人開
立公司承租系爭20樓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
惟為維護員工
於加班時間之舒
適工作空間,有另加裝冷氣設備之需要,且
為了確保辦公場所內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亦需另加裝發
電機組,以備不時之需,兩造遂於上揭租約約定同時,約明
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於系爭電機室之位置設置該等設備。嗣
系爭20樓房屋於97年6月19日因遭
拍賣,所有權
迭有更替,
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亦陸續與當時之拍定人及其後
手簽訂租約,繼續承租系爭20樓房屋;然系爭20樓房屋,上
訴人開立公司仍於系爭20樓房屋遭拍賣後,繼續同意上訴人
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使用系爭電機室,未曾請求返還。是
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既持續租用系爭20樓房屋,使
用系爭電機室之目的尚未完畢,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於租用系爭20樓房屋之
期間,
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電機室;又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
司係基於兩造之
合意而占有使用系爭電機室,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又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除上訴人開立公司(權利範圍4783/1
0000)外,尚有另二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藤雄(權利範圍
4598/10000)及訴外人永固便利公司(權利範圍619/10000
),而未經上訴人開立公司舉證證明上揭各所有權人間有無
分管契約,上訴人開立公司就系爭地下室有無獨立使用權能
;是上訴人開立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已屬無據。且依上所
述,上訴人開立公司僅為系爭電機室共有人之一,縱認其得
主張不當得利,亦不能就系爭電機室之全部範圍為主張。況
依系爭電機室竣工圖影本所示,系爭電機室坐落位置並
非作
為停車場使用,事實上也只是角落閒置位置,自不得與停車
位之利用價值相提並論,然上訴人開立公司以停車位租金每
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顯然違背系爭建
物之使用用途,
自屬無據而不可採。綜上,上訴人開立公司
之請求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將系爭電機室內之
機電空調等設備清除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開立公司及全體
共有人(
嗣經上訴人開立公司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應給
付上訴人開立公司95,390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3日起至返還
系爭電機室之日止,按月給付開立公司1,590元。並就上訴
人開立公司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富士施樂文
件處理公司如供擔保20萬元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開立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開立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部分外,另補稱:上
訴人開立公司業與系爭電機室其餘共有人約定,該部分應由
上訴人開立公司專有使用,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又上訴人富
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所裝設之機械設備,顯與一般家用電器
用途有別,對於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所營事業具高
度重要性,並為其賺取利潤所必需,是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
處理公司以該等機械設備賺取利潤殊無低於每月8,000元之
可能,足見以每月8,000元計算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
司之不當得利,並無超額計算甚明;況系爭地下室經上訴人
開立公司於原審提出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徵其市價高達
114,000,000元;況原審僅以系爭電機室之建物為計算標準
,仍忽略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占用部分及於上訴人
開立公司之土地所有權;故原審僅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輔以
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計算標準,認系爭電機室每月租金僅
1,590元,實顯然低於市價而屬低估等語。其
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開立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再給付402,73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自
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開立
公司6,712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對
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提起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駁
回
對造之上訴。
四、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部分外,另補稱:兩造所簽系爭20樓房
屋之
租賃契約,其第7條第6項固約定空調設備係置於大樓樓
頂,然實際上因放置大樓屋頂有其限制,上訴人開立公司遂
同意改用系爭電機室供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設置設
備;則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自兩造成立租賃契約起
,乃至系爭20樓房屋歷經拍賣,迄今10餘年間,上訴人開立
公司從未反對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使用系爭電機室
,或要求返還系爭電機室,足見兩造間確有使用系爭電機室
之合意,否則何以上訴人開立公司遲至102年選任破產管理
人後始行請求?則原判決據上揭租賃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
認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無權使用系爭電機室云云,
實有違誤。縱上訴人開立公司得請求不當得利,系爭20樓房
屋之租期於100年2月28日屆至,則上訴人開立公司於該等租
約有效期間內,仍有提供系爭20樓房屋外之適當空間供上訴
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設置相關設備之義務;況上訴人開
立公司與系爭地下室之其餘共有人間
縱有分管契約,該等分
管契約究於何時開始?未經開立公司舉證;則原審判決認上
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於100年2月28日前亦有給付不當
得利之義務,而認上訴人開立公司得請求相當於5年之不當
得利,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對開立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開立公司原係同新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72),及同段724建號建物○○○區○○○路○段○○號底一層
(權利範圍1萬分4783)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開立公司自87年與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就上訴人開立
公司原所有之系爭20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於94年6月3日再
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
㈢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於系爭地下室設置機電空調設備。
㈣系爭20樓房屋於97年6月19日由清月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取
得,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與清月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
㈤102年間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為香港商富士施
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㈥系爭地下室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藤雄。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下室內機電空調設備所占用之範圍是否成
立
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前身即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前
於87年與上訴人開立公司就系爭20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
嗣後在系爭地下室設置機電空調等設備,又該設備占用之位
置範圍面積,除有上訴人開立公司所提不動產占用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14至18頁),並經原審至現場
履勘後囑託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關於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之
機電空調設備所占用之範圍如附圖編號13(1)所示綠色部
分、面積41.51平方公尺,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3
至46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6日新北汐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8
至51頁)在卷
可佐。至上訴人開立公司所指上訴人富士施樂
文件處理公司於系爭電機室外設置圍牆、圍欄等設施,上訴
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而上訴人開立
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機室外之圍牆、圍欄等設施確由上
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所設置,是上訴人開立公司主張
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於系爭電機室外設置圍牆、圍
欄之設施而占用系爭地下室,即無依據。
⒉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抗辯自87年10月起,即向上訴
人開立公司承租系爭20樓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因有另加
裝冷氣設備之需,本來約定裝置在大樓屋頂,但因為管委會
不同意,經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於系爭電機室設置機電空調
設備等語。依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所提與上訴人開
立公司簽訂關於系爭2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
76至82頁),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開立
公司)同意並協助乙方(即上訴人前身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
)自行於大樓屋頂裝設乙方所需之空調設施,但乙方需依本
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章辦理之。」依契約文義內容觀之,上訴
人開立公司固有協助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設置空調
設備之義務,惟其設置之範圍在大樓屋頂處,
而非系爭地下
室。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無法證明上訴人開立公司確有同
意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在系爭地下室設置機電空調
設備之事實。另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抗辯因大樓管
委會拒絕情形下,遂經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於系爭電機室設
置機電空調設備
一節,亦未據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
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僅以上訴人
開立公司之原登記地址在同棟大樓之新北市○○區○○○路
○ 段○○號21樓(見本院卷第92頁公司資料查詢),即認上訴
人開立公司應知悉並同意其在系爭地下室設置機電空調設備
,尚屬無據。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抗辯關於系爭電機
室占用範圍部分,業與上訴人開立公司間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
,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如就系爭電機室占用範圍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
訴人開立公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與數額為何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
,於約定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
契約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
得管理權。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原屬上訴人開立公司與訴外人
趙藤雄(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98)、永固便利公司
10,000分之619)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趙
藤雄以103年8月20日趙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5頁)
、104年12月2日
陳報狀(本院卷第72頁),陳明自上訴人開
立公司自81年1月27日購入系爭地下室時,即約定系爭地下
室由上訴人開立公司所專用;另訴外人永固便利公司以103
年8月26日103永固字第0826-01號函(原審卷第116頁)、
104年12月4日104永固總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
),亦陳明訴外人永固公司自購入系爭地下室起,已為現況
使用,並約定由上訴人開立公司專有使用。是上訴人開立公
司原得就系爭電機室占用之全部範圍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至
為明確。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房屋
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又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
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
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
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依上訴人開立
公司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區域因
素分析(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2頁),於「區域描述
」中載明,系爭地下室所在建物主要生活圈位於鄰近內湖之
社后商圈,大同路、新台五路一帶,整體週邊居家環境寧適
,小型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便利且完整;於「近鄰地區
土地、建物利用情形」中載明,近鄰地區內土地利用規劃以
工業區為主,配合相關公園、交通用地等公設用地,區內建
物型態多屬老舊工業廠房及中古廠辦大樓。沿新台五路一段
大同路一段兩側規劃主要為工業廠辦大樓使用。偶有零星透
天厝、廠房參雜其中;於「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中載
明,區域發展成熟,相關公共設施配置情形完備,民生必需
供給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因屬衛星城市,故以提供民生需
求之小型店鋪為主,且青睞進駐於主要○○○區○○路、公
車運輸系統亦規劃完善,能提供居民便利之通勤需求。本院
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房屋現值及
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開立
公司雖以系爭地下室以每月262,500元出租永固便利公司供
作停車場使用,共劃分95個停車位,以停車位之法定面積
13.75平方公尺計算,則每平方公尺應有200元之租金收入,
並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但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
審卷第16至18頁、第46頁),系爭電機室位置處於地下室角
落處,坐落位置處之地板並無繪製停車格線,顯然上訴人富
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並非占用原有之停車格使用,且其使用
目的亦非供作停車空間使用,是上訴人開立公司主張以停車
位之租金標準計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尚無理由。
⒊上訴人開立公司請求自起訴時(102年11月21日)往前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卷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謄本(本院卷第115頁)及系爭地下室房屋評定現值(本院
卷第117頁),其金額為95,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另上訴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12月2日(見原審卷
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640元{【4687+(7537×72/10000
)】×41.51 ×10% ÷12≒1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開立公司請
求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給付關於前開不當得利95,
179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開立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給付:㈠95,179元及自102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1,6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㈠原判決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
理公司給付超過95,1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及㈡原判決第3項就上開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
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1,640元範
圍內,僅判命其應按月給付1,590元,而駁回其餘部分與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另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富
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
違誤。上訴人就此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雅 萍
附表
┌────────┬──────────┬───────┬─────────────┐
│時間 │每平方公尺房屋評定現│申報地價數額(│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 │值(新臺幣:元,元以│新臺幣:元/每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四捨五入) │平方公尺 │ │
├────────┼──────────┼───────┼─────────────┤
│97年11月22日至97│22,784,800÷5040.54 │7,293 │【4520+(7293×72/10000)│
│年12月31日 │≒4,520 │ │】×41.51×10%×40/366≒ │
│ │ │ │2074 │
├────────┼──────────┼───────┼─────────────┤
│98年1月1日至98年│22,522,900÷5040.54 │7,293 │【4468+(7293×72/10000)│
│12月31日 │≒4,468 │ │】×41.51×10%≒18765 │
│ │ │ │ │
├────────┼──────────┼───────┼─────────────┤
│99年1月1日至99年│22,261,000÷5040.54 │7,552 │【4416+(7552×72/10000)│
│12月31日 │≒4,416 │ │】×41.51×10%≒18557 │
├────────┼──────────┼───────┼─────────────┤
│100年1月1日至100│21,999,100÷5040.54 │7,552 │【4364+(7552×72/10000)│
│年12月31日 │≒4,364 │ │】×41.51×10%≒18341 │
├────────┼──────────┼───────┼─────────────┤
│101年1月1日至101│23,911,000÷5040.54 │7,552 │【4744+(7552×72/10000)│
│年12月31日 │≒4,744 │ │】×41.51×10%≒19918 │
├────────┼──────────┼───────┼─────────────┤
│102年1月1日至102│23,622,900÷5040.54 │7,537 │【4687+(7537×72/10000)│
│年11月21日 │≒4,687 │ │】×41.51×10%×325/365≒ │
│ │ │ │17524 │
├────────┼──────────┼───────┼─────────────┤
│ │ │ │總計:951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