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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喜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梁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邀上訴 人出資新台幣(下同)46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50 萬元,共同 投資設計電鍍設備以生產3C產品(如手機、平板電腦等)之被 動元件(以下簡稱被動元件),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採購電鍍設 備之事務。上訴人已於100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 日,分別 匯款18萬元及28萬元予被上訴人。101 年2 月許,被上訴人邀 同上訴人驗收向大瑋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採 購之電鍍設備(下稱系爭電鍍設備),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 採購之系爭電鍍設備價格明顯高於市價,有浮報之嫌,且系爭 電鍍設備不符原約定規劃之規格,而有設備槽之陽極與陰極距 離錯誤、標準槽僅100 公升與預定之200 公升不符、未施作噴 流系統、4 個滾桶容積應為3 公升,僅有2 公升之多項瑕疵。 上訴人因而終止兩造間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收之款項46萬元,或依據民法第266 條、第535 條 、第544 條、第549 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支出購買無用系 爭電鍍設備費用之損害46萬元。 原審則以兩造間之契約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且所指之 系爭電鍍設備不符規格或有瑕疵,及該電鍍設備價格高於市價 兩倍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 226 條、第544 條、第549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除原審主張之理由外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㈠證人洪梓安於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與上訴人與 證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不符,且證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其所 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電鍍設備等支出之總額為53萬6,610 元 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1 比3 ,是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費用,應出資購買系爭電鍍設備之金額為13萬4,153 元(000000X1/4=134153 ),故被上訴人至少應將未使用之 出資32萬5,847 元返還上訴人。 ㈢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有違法之處。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與原審提出之抗辯相同,上訴聲明為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1月25日匯款18萬元、100 年12月1 日 匯款28萬元至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佳泰化學有限公司( 下稱佳泰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100 年10月18日及11月8 日大瑋公司提出報價單二紙,金額 分別為10萬7,800 元及32萬4,400 元。 ⒊102 年1 月23日上訴人委託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發函大瑋公 司。 ⒋兩造共同商議購買系爭電鍍設備等經營電鍍事業生產賺取利 潤。兩造出資比約定為一比三(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三)。 ⒌101 年2 月大瑋公司將訂購之系爭電鍍設備裝置在佳泰公司 廠房。 ⒍101 年8 月上訴人在大瑋公司之協助下將系爭電鍍設備遷移 至上訴人家中陽台裝置。 ⒎雙方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終止原因、時間:被上訴人認為已 於101 年8 月當場當面表明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則認為最 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已終止。)。 本件之爭執點 ㈠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是否為合夥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是否有理?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等請求返還出資額與法未合。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 第67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之起訴內容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向原告聲稱, 原告可出資新台幣46萬元,被告會共同出資150 萬元,共 同投資,委由被告購買相關設備. . . . . 」,有原告之 起訴狀在卷可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 司重簡調字第472 號卷第3 頁)。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 日委託律師發函大瑋公司之律師函中亦稱「. . . 查本人 與甲○○先生合夥投資,前委由甲○○先生向大瑋自動化 科技有限公司訂購相關產品設備. . . . . 」,此有有該 律師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 對於系爭電鍍設備何以在101 年8 月遷移至上訴人家中之 原因陳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表示他有高血 壓,沒有辦法白天工作晚上還要做實驗,. . . . . 」等 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是依據上開上訴人原審起訴主 張之內容、律師函及上訴人陳述之系爭電鍍設備購買後之 使用情形等證據,應堪認定兩造確實約定共同出資,由被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佳泰公司,負責執行合 夥事業所需之系爭電鍍設備採購事務,且系爭電鍍設備採 購後,係先置放於佳泰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由被上訴人進 行實驗生產,而待實驗成功後進行電鍍產品之製造銷售賺 取利潤等情。兩造間既有出資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並預 期賺取利潤共享,則被上訴人以佳泰公司名義訂購系爭電 鍍設備,應為民法第671 條第2 項之合夥之兩造共同決議 合夥事務由被上訴人執行,並非上訴人單獨委任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採購系爭電鍍設備。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民法 第667 條第1 項所定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從而,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 云云,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應定性為合夥契約 。從而,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549 條委任關係終止之規 定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及同法第541 條受任人返還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返還之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上訴人依據合夥契約匯予被上訴人之出資款,即與 法未合,難認有據。 ㈡本件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上訴人不得逕請求返還全部 出資。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 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 ,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 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 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 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 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 、698 條亦定有明文。故依據上 開規定,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應先返 還出資額,再將剩餘財產按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如合夥財產不足出資額之返還則按比例返還,故合夥人於 合夥解散後,請求返還出資額,應先啟動清算程序,以合 夥財產之價值,計算各合夥人之金錢、金錢以外之財產權 之出資後,所能自合夥財產中取回出資之比例、數額,並 於必要時得變賣合夥財產取得金錢按比例分配予合夥人。 非合夥解散時,合夥人即得逕向他合夥團體或執行業務合 夥人要求返還全部出資。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早於101 年8 月終止 (實應為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以下改稱解散),兩造並 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全部以代替出資額返還,另被 上訴人之墊款部分,由上訴人同意分八期償還云云。然查 : ①兩造固不否認系爭電鍍設備於101 年8 月由上訴人遷移 至其住家陽台由上訴人進行操作實驗等情,惟上訴人亦 陳稱係因被上訴人身體無法承受日間工作,夜間實驗之 壓力,因而將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 進行操作、實驗,減少上訴人往返佳泰公司之交通時間 等語。是單純之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家中,並不 能認定兩造間業經就合夥進行清算而達成協議。 ②雖證人洪梓安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 當時拆夥,要把設備搬到原告家自己去生產的原因?) 原告說要自己作,為何他要自己做這部份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原審卷第36頁)。是依據洪梓安之證詞觀之, 洪梓安並不清楚兩造合夥解散後之清算過程。且洪梓安 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洪兩造業經同意解散合夥, 之後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自行操 作實驗乙情,但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電鍍設備所有 權歸上訴人以抵充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債權之事實。況 證人洪梓安與上訴人間因系爭電鍍設備是否有瑕疵之糾 葛已交惡,雙方關係不良,此由上訴人與證人洪梓安間 之電子郵件往來可證(本院卷第87-88 頁)。故難以期 待證人洪梓安得公正客觀為證述,故洪梓安之證述內容 證明力薄弱,無法據之認定兩造間已經就合夥財產進行 清算而達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內容。 ③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合夥財產及出資之返還業經兩造 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電鍍設備所有權,及上訴人分期 返還被上訴人之墊款後已清算完結乙節,尚難採信。 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雖已經兩造同意解散合夥而終止。但依 據上開規定所示,合夥關係經合夥人同意解散後,應以清 算程序確定合夥財產之價值及計算合夥人之出資返還之比 例,合夥人始得依據清算結果請求返還出資額。故本件應 由兩造先協同進行合夥財產及出資額返還計算等事務進行 清算程序,始能確定兩造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而非得 由任何一造直接請求他造返還出資額。從而,上訴人於合 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前,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 額,與法未合,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並非上訴人所主張「 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出資,與法未合,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兩造 間之合夥契約雖經兩造同意解散,惟並未以清算程序確定合 夥財產價值及出資額返還比例計算等事務,尚未能確定上訴 人之出資額返還比例。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全部 之出資額,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爭執最烈之關於系爭電鍍 設備是否有瑕疵或大瑋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造成合夥團體之 損害部分,應由兩造與訴外人大瑋公司釐清是否確有瑕疵存在 或可歸責於大瑋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導致之損害後依法處理,再 由兩造所組成之合夥團體內部,依據合夥相關之法律關係解決 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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