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至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杰夫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相 對 人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
合意管
轄法院之認定,亦應以起訴時為準,不因事後當事人合意變
更而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技術移轉合
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前經本院
內湖簡易庭以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63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
103 年2 月19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
。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皆在臺北地區,
故兩造於收受原裁定後業已達成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本案訴訟
事件改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
三、
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1 月21日依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合約
修改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第7
條約定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而該協議書第13條明載:「雙方
當事人應以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合約。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
紛爭,雙方應協議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起訴狀、系爭
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 、25頁),顯見兩造於起訴
前,即已就因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該
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陳謂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並提出變更管轄同意
書為佐。然查,兩造係於原裁定作成並據其等於同年2 月25
日收受送達後,始私下另行達成變更管轄之合意乙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提出之變更管轄同意書存卷
可考,依
前
揭法文意旨,本院自不受兩造事後所為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抗告人
上揭主張,要
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