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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至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夫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相 對 人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合意管 轄法院之認定,亦應以起訴時為準,不因事後當事人合意變 更而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技術移轉合 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前經本院 內湖簡易庭以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63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 103 年2 月19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 。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皆在臺北地區, 故兩造於收受原裁定後業已達成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本案訴訟 事件改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1 月21日依兩造簽訂之技術移轉合約 修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第7 條約定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而該協議書第13條明載:「雙方 當事人應以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合約。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 紛爭,雙方應協議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起訴狀、系爭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25頁),顯見兩造於起訴 前,即已就因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該 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陳謂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並提出變更管轄同意 書為佐。然查,兩造係於原裁定作成並據其等於同年2 月25 日收受送達後,始私下另行達成變更管轄之合意乙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提出之變更管轄同意書存卷可考,依前 揭法文意旨,本院自不受兩造事後所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抗告人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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