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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麗容 相 對 人 郭永清 上列當事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送 達至抗告人「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地址,因未獲 會晤抗告人,但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郭奇楠於民國10 2 年10月3 日代為收受送達,且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亦記載 以上開地址為其送達處所,是可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 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2 年10月23日前聲明異議始 為合法,抗告人至同年11月1 日方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以裁定駁 回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惟其實獨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後棟房 屋;又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雖經郵政機關送 達至「臺北市○○區○○路○○巷○ 號」乙處,交由抗告人之父 親郭奇楠代為收受,然「臺北市○○區○○路○○巷○ 號」處所 係抗告人胞兄即第三人郭瑞成所經營之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義晟公司)之營業所,並抗告人之居所或營業所。 又郭奇楠實際上亦非住於系爭地址,乃郵差因鄰居告知郭奇楠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同巷12號地址 ),方將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該處 交由郭奇楠收受,而郭奇楠已年近80餘歲,不諳法律文書,且 抗告人因未與郭奇楠同住,郭奇楠所代收之抗告人信件,抗告 人僅得於前往探望郭奇楠時方能實際取得信件。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另於102 年10月7 日寄存於抗告人 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經抗告人於102 年10月15日前往領取,故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之起算應自102 年10月15 日後之20日為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異 議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3萬1,000元之債權聲請本院對抗告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17992 號支付命令,由本院分別向「臺北市○○區○○路 ○○巷○ 號」及抗告人之戶籍「臺北市○○區○○街○○○ 巷○ 號」地址為送達,前者於102 年10月3 日經第三人即抗告人 之父親郭奇楠代為收受,後者乃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02 年10月7 日將支付命令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此有戶籍謄本及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卷第9 頁、第16至17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並未住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 此為其胞兄郭瑞成經營之印刷公司,其實際之住處為「台北 市○○區○○街○○○ 號後棟」即其向相對人所承租之倉庫等 語。經查: ⒈本院向警察機關函詢抗告人是否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巷○ 號」乙處,業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訪後函覆本院 抗告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以103 年4 月1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故抗告人抗辯「臺北市○ ○區○○路○○巷○ 號」之住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尚非 全然無據。 ⒉又據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就抗告人之住所地亦記載「台北市○○區○○街○○○ 號後 棟靠近屈原宮稱右手邊」,雖另於送達代收人姓名、處所 記載「臺北市○○區○○路○○巷○ 號,義晟文具印刷有限 公司」,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卷內可參(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然於相對人聲請 支付命令程序,抗告人並未陳明此處為送達代收住址及以 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為送達代收人,故此非合於民事訴 訟法之抗告人之代收送達處所及代收送達人。另抗告人於 102 年11月1 日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雖於異議狀記載 送達代收人姓名、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然此陳報既在司法事務官於 102 年10月3 日向上址送達之後,自未能逕認上址於前揭 支付命令送達時已生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之效力。況另第 三人郭瑞成亦具狀承認「臺北市○○區○○路○○巷○ 號」 為其經營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本院卷第37頁 ),並有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 在卷可參。又第三人郭奇楠於本院函詢查問系爭地址是否 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時及為何代收本件支付命令時 ,第三人郭奇楠陳稱系爭地址係其子郭瑞成所經營之義晟 公司營業處所,抗告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第三人陳奇 楠世居此處50年,家人信件如無人領取,郵差皆知悉可送 至同巷12號地址交由其代收,而其代收信件後,均留待抗 告人返家時自行處理,不會特別告知等語(本院卷第34頁 )。益徵抗告人主張其住於臺北市○○區○○街○○○ 號後 棟向相對人承租所得之倉庫,而「臺北市○○區○○路○○ 巷○ 號」為其胞兄經營印刷公司非抗告人之住所或營業所 亦非其指定之送達處所乙節,亦非虛構。 ⒊綜上,抗告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 令於102 年10月3 日所送達之「臺北市○○區○○路○○巷 ○ 號」乙址並非其住居所或營業所,亦非其所指定送達處 所乙節應為可採。 ㈢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 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 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臺北市○○區○○路○○巷○ 號」乙處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 或營業所,已如上述,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 命令雖於102 年10月3 日向此址送達,而由第三人即抗告人 之父郭奇楠代為收受,依據上開規定,仍難謂已為合法送達 。故原審裁定逕以此送達之日期,起算抗告人之對支付命令 20日之異議期間係至102 年10月23日屆滿,即難謂與法相符 。 ㈣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7 日 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地址 送達,惟未經會晤抗告人而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並由抗告人於102 年10月15日前往派出所親自領 取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簽收送達郵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5 頁)。是抗告人既係在102 年10月15日始收受本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自該日起算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故對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 付命令提起合法異議之最後期限應為102 年11月4 日。而本 件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 抗告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卷第18頁)。故本件抗告人對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並未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證,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當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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