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麗容
相 對 人 郭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送
達至抗告人「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地址,因未獲
會晤抗告人,但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郭奇楠於民國10
2 年10月3 日代為收受送達,且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亦記載
以
上開地址為其送達處所,是可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
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2 年10月23日前
聲明異議始
為合法,
惟抗告人至同年11月1 日方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顯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其異議
於法不合,
爰以裁定
駁
回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惟其實
乃獨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後棟房
屋;又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雖經郵政機關送
達至「臺北市○○區○○路○○巷○ 號」乙處,交由抗告人之父
親郭奇楠代為收受,然「臺北市○○區○○路○○巷○ 號」處所
係抗告人胞兄即
第三人郭瑞成所經營之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義晟公司)之營業所,並
非抗告人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
又郭奇楠實際上亦非住於
系爭地址,乃郵差因鄰居告知郭奇楠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同巷12號地址
),方將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該處
交由郭奇楠收受,而郭奇楠已年近80餘歲,不諳
法律文書,且
抗告人因未與郭奇楠同住,郭奇楠所代收之抗告人信件,抗告
人僅得於前往探望郭奇楠時方能實際取得信件。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另於102 年10月7 日寄存於抗告人
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經抗告人於102 年10月15日前往領取,故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之起算應自102 年10月15
日後之20日為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異
議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3萬1,000元之
債權聲請本院對抗告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
第17992 號支付命令,由本院分別向「臺北市○○區○○路
○○巷○ 號」及抗告人之戶籍「臺北市○○區○○街○○○ 巷○
號」地址為送達,前者於102 年10月3 日經第三人即抗告人
之父親郭奇楠代為收受,後者乃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02 年10月7 日將支付命令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此有
戶籍謄本及各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卷第9 頁、第16至17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並未住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
此為其胞兄郭瑞成經營之印刷公司,其實際之住處為「台北
市○○區○○街○○○ 號後棟」即其向相對人所承租之倉庫等
語。經查:
⒈本院向警察機關函詢抗告人是否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巷○ 號」乙處,業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訪後函覆本院
抗告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以103 年4 月1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故抗告人
抗辯「臺北市○
○區○○路○○巷○ 號」之住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
尚非
全然無據。
⒉又據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就抗告人之
住所地亦記載「台北市○○區○○街○○○ 號後
棟靠近屈原宮稱右手邊」,雖另於
送達代收人姓名、處所
記載「臺北市○○區○○路○○巷○ 號,義晟文具印刷有限
公司」,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卷內
可參(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然於相對人聲請
支付命令程序,抗告人並未陳明此處為送達代收住址及以
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為送達代收人,故此非合於民事訴
訟法之抗告人之代收送達處所及代收送達人。另抗告人於
102 年11月1 日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雖於異議狀記載
送達代收人姓名、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然此陳報既在司法事務官於
102 年10月3 日向上址送達之後,自未能逕認上址於
前揭
支付命令送達時已生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之效力。況另第
三人郭瑞成亦具狀承認「臺北市○○區○○路○○巷○ 號」
為其經營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本院卷第37頁
),並有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
在卷可參。又第三人郭奇楠於本院函詢查問系爭地址是否
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時及為何代收
本件支付命令時
,第三人郭奇楠陳稱系爭地址係其子郭瑞成所經營之義晟
公司營業處所,抗告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第三人陳奇
楠世居此處50年,家人信件如無人領取,郵差皆知悉可送
至同巷12號地址交由其代收,而其代收信件後,均留待抗
告人返家時自行處理,不會特別告知等語(本院卷第34頁
)。
益徵抗告人主張其住於臺北市○○區○○街○○○ 號後
棟向相對人承租所得之倉庫,而「臺北市○○區○○路○○
巷○ 號」為其胞兄經營印刷公司非抗告人之住所或營業所
亦非其指定之送達處所乙節,亦非虛構。
⒊綜上,抗告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
令於102 年10月3 日所送達之「臺北市○○區○○路○○巷
○ 號」乙址並非其住居所或營業所,亦非其所指定送達處
所乙節應為可採。
㈢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
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
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臺北市○○區○○路○○巷○ 號」乙處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
或營業所,已如上述,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
命令雖於102 年10月3 日向此址送達,而由第三人即抗告人
之父郭奇楠代為收受,依據上開規定,仍
難謂已為合法送達
。故原審裁定逕以此送達之日期,起算抗告人之對支付命令
20日之異議期間係至102 年10月23日屆滿,即難謂與法相符
。
㈣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7 日
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地址
送達,惟未經會晤抗告人而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並由抗告人於102 年10月15日前往派出所親自領
取乙節,
業據抗告人提出簽收送達郵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5 頁)。是抗告人既係在102 年10月15日始收受本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自該日起算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故對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
付命令提起合法異議之最後期限應為102 年11月4 日。而本
件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
抗告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
可憑(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卷第18頁)。故本件抗告人對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92 號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並未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證,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裁定,
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
適當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